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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牛明与岳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明,岳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112号原告:牛明。被告:岳金国。原告牛明与被告岳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金国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6日被告岳金国向原告牛明借款49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被告承诺尽快还款。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如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出示,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及出示证据。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岳金国向牛明借款,有牛明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据此,岳金国与牛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依法确认,对于牛明请求岳金国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岳金国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岳金国向牛明偿还借款本金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岳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屈续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