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覃海信、韦江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信,韦江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海信,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江县。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韦江流,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海信、韦江流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海信、韦江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覃海信伙同被告人韦江流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三村菜场趁被害人杨某买菜时不备,由韦江流望风、覃海信动手,从杨某电动车上盗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900元和一部小米3手机)。后二人共同使用赃款。经鉴定,小米3手机鉴证价值人民币389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韦江流在红谷滩红谷八路菜场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后民警根据韦江流的交代在本市灌婴路吉祥宾馆303房抓获覃海信,并缴获被盗的小米3手机,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海信、韦江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照片及购买凭证、扣押。发还清单、天网视频、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被告人覃海信、韦江流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海信伙同被告人韦江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28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海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江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覃海信,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海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韦江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有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志崇速录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