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段学彦与被告尚玉虎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学彦,尚玉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344号原告:段学彦,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万利,女,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段学彦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玉虎,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蓝田县蓝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燕,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尚玉虎儿媳。原告段学彦诉被告尚玉虎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学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段万利、被告尚玉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燕、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学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西檐墙的部分;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的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最终确定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采取合理的措施对被告房屋屋面排水进行维修,保证原告房屋不再受到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因屋面排水不畅问题造成原告房屋的修复费829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的房屋是1982年盖的坐西向东两间砖木结构的大瓦房,被告房屋是坐北向南的一间半简易房,被告盖房时将自己房屋的东墙搭建在原告房屋的西檐墙上,导致房檐水常年流到原告的西檐墙上,因长时间雨水流入使原告房屋西檐墙上面的屋架木头被侵蚀得已经成了朽木,并且西檐墙上边已经发现有三厘米以上的裂缝,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住房安全,原告多次维修该处,但是还是经常有雨水渗进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经鉴定,原告房屋出现的问题与被告房屋问题造成的排水不畅有关,原告家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采取合理措施进行维修,保证原告房屋不再受到侵害,并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尚玉虎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原、被告房屋相邻属实,但被告家的房屋并未搭建在原告房屋的西檐墙上,被告在自己所属庄基地上建的房屋,原告的房屋高,被告的房屋低,原告房屋的檐墙也相应偏高,雨水系从原告房屋房檐下落到被告房屋房檐,再流到地上,原告所称其房屋西檐墙的木头被雨水侵蚀,原告未找被告协商过,被告对此并不知情,鉴定检测内容与原告申请中的请求事项不符,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没有搭建行为,原告房屋损失与被告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一份房屋所有权证;2、七张照片。被告尚玉虎提交的证据有:一份宅基地证。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房屋现状及原、被告房屋相邻情况进行勘验,并制作草图、拍摄六张照片,原、被告对草图及六张照片无异议。原告申请对其所有房屋西檐墙及屋内檩条等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在盖简易房时没有建东山墙、将自己房屋东山墙搭建在原告房屋西檐墙上的事实有无因果关系、危害所占比例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鉴字【20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房屋出现的西山墙裂缝、木屋架檩条腐烂与被告房屋问题造成的排水不畅有关;2、维修费用经鉴定人员核算,应为人民币8298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就鉴定意见书中所称“西山墙”提出异议,认为应为西檐墙,经本院征询被告方意见,被告方亦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所称“西山墙”实际应为西檐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房屋并非原告所建,系原告从烟酒公司处购得,该证发证时间与建房时间不一致,因该房屋所有权证系政府部门颁发,且载明原告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有效,对原告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七张照片中,被告对编号为1、2、4号的照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编号为3、5、6、7号的照片,被告以未上房顶检查及未进原告房屋查看为由,表示对3、5、6号照片反映原告房屋屋顶现状及对7号照片反映原告房屋屋内受损情况均不知情,因原告提供的3、5、6号照片均系局部拍摄,无法确定系原告房屋,故对3、5、6号照片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本院勘验情况,7号照片所反映受损现状属实,对7号照片及所反映原告房屋屋内受损现状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宅基地证证明其房屋系经蓝田县政府土地部门审批后所建,享有合法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该房屋,被告主张该证仅为土地使用批准书并非正式土地使用证,且该证注明土地为被告一人暂用,故被告所建房屋并无合法完备的审批手续,因该地块经蓝田县政府土地部门审批,且特别注明被告一人暂用,属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土地使用审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块使用权已变更,故对被告提交的宅基地证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烟酒公司在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一组南关十字建成一间砖木结构房屋。1984年,被告在紧邻烟酒公司房屋的西檐墙,利用烟酒公司房屋的西檐墙做围护墙,用木柱支撑屋面檩条,木柱下端支撑在原告房屋的西檐墙砖脚基础上,建成一间半简易房。原告房屋西侧与被告房屋北侧有一处通道。1991年,原告从烟酒公司处购得房屋,并于同年9月19日变更该房屋产权人为段学彦。原、被告房屋均为坡屋面,原告房屋檐水走向为东西向,被告房屋檐水走向为南北向。被告房屋屋顶年久失修,屋面瓦部分损坏,下雨天时,雨水顺着原告房屋西檐墙流入被告屋内,不能有效排掉,形成雨水积存,导致原告房屋西檐墙基础长时间被水浸泡,加之被告屋内地面标高偏低,造成原告房屋西檐墙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出现裂缝。另外,被告房屋紧邻原告房屋西檐墙,被告房屋的屋面低于原告屋面,且紧靠原告房屋西檐墙。被告房屋虽然是坡屋面,但由于屋面瓦部分损坏,排水不畅,导致屋面积水,雨水顺着原告房屋西檐墙流入原告室内屋架檩条,檩条长时间被水浸泡,造成木头檩条腐烂。屋内檩条损坏后,原告曾进行砌柱加固。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房屋的屋面低于原告屋面,因被告房屋屋顶年久失修,屋面瓦部分损坏,下雨天时,雨水顺着原告房屋西檐墙流入被告屋内,雨水积存,导致原告房屋西檐墙基础长时间被水浸泡,加之被告屋内地面标高偏低,造成原告房屋西檐墙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出现裂缝,同时,由于被告房屋屋面瓦部分损坏,排水不畅,导致屋面积水,雨水顺着原告房屋西檐墙流入原告室内屋架檩条,檩条长时间被水浸泡,造成木头檩条腐烂。综上,被告房屋屋面损坏造成排水不畅,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维修,最终导致原告房屋出现西檐墙裂缝、木屋架檩条腐烂,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被告房屋屋面排水进行维修,保证原告房屋不再受到侵害,并赔偿原告因被告屋面排水不畅问题造成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发现自己房屋出现损害后,未及时要求被告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对其房屋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房屋的损失,被告应承担80%即6638.4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即1659.60元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尚玉虎采取合理有效措施维修其所有的位于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一组南关十字房屋屋面排水系统,保证排水通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尚玉虎赔偿原告段学彦房屋修复费66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6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尚玉虎负担13200元,原告段学彦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