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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5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5118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无锡市双燕电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无锡市双燕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118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王旻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执行人无锡市双燕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素娟,该公司董事长。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5年12月16日,对被执行人无锡市双燕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燕公司)作出宜环罚[2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经审查已作出(2016)苏0282行审87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双燕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遂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双燕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双燕公司对外负债较多,其名下相应的房产在银行设有抵押,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双燕公司提交由屺亭街道大塍村村委会签署意见的申请。对此,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市环保局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宜环罚[2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毅斌审判员  杭旭伟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殷逢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