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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国柱与梅河口市红梅镇保贤村民委员会、梅河口市红梅镇隐贤村民委员会、刘宝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柱,梅河口市红梅镇保贤村民委员会,刘宝林,梅河口市红梅镇隐贤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941号原告:陈国柱,男,193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红梅镇保贤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宪恒,村书记。被告:刘宝林,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红梅镇隐贤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付长斌,村书记。原告陈国柱诉被告梅河口市红梅镇保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贤村委会)、被告梅河口市红梅镇隐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隐贤村委会)、被告刘宝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柱,被告保贤村委会、隐贤村委会、被告刘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保贤村委会、隐贤村委会、刘宝林给我重新盖房,将我的房屋恢复原状;2、如不能达到第一项请求,则三方赔偿我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1984年,我经乡土地和房建部门批准,自房屋五间。1987年隐贤村将其所有的隐贤水库坝基加高,此后,隐贤村每年都放任水位越过警戒线,导致每年春、秋两季该水库溢出的水都将我家的房屋、大棚、暖窖、草莓地浸泡。我家里的暖窖旱已泡倒,房子周围一片XX,房屋裂缝严重,成为危房,致使我根本无法正常生产、生活。多年来我不断主张权利,可各部门迟迟不给解决。现只好依据法律向法院起诉,诚望公正判决。保贤村委会辩称:陈国柱诉称造成其财产损害的水库不是我保贤村的,是隐贤村的水库建在我们村,所以不应该由我方来承担赔偿。隐贤村委会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刘宝林辩称:我只是这个水库的承包者,放水和圈水都是村里有专人管,因此陈国柱家房屋被水淹与我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陈国柱吉房权梅四权字第091434号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份;2、梅河口市红梅镇隐贤村委会证明1份;3、1995年7月28日梅河口市四八石乡水利水保管理站证明1份;4、2016年6月13日梅河口市红梅镇政府证明1份。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陈国柱系梅河口市红梅镇(原四八石乡)保贤村三组村民。1984年陈国柱在其保贤村宅基地自建砖瓦平房114平方米,1992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红梅镇隐贤水库坐落于红梅镇保贤村,水面面积150亩左右,始建于60年代,日常管理和使用归隐贤村集体所有。1990年至2014年,刘宝林承包该水库养鱼,水库的放水、维修由隐贤村负责。隐贤水库在1987年后加高,加高后每年春秋两季浸泡陈国柱的宅基地,1995年蓄水最高水位超0.69m,致陈国柱家房屋及田园地受损,造成绝收面积48㎡,半绝收面积336㎡,人行道176㎡。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陈国柱在1984年经批准建房,1992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隐贤水库在1995年加高后导致陈国柱家房屋及田园地被浸泡而遭受损失,应由隐贤水库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即隐贤村委会对陈国柱的损失进行赔偿。保贤村委会及刘宝林对陈国柱不存在侵权行为,对陈国柱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对陈国柱要求保贤村委会及刘宝林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陈国柱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侵权事实发生的时间距今较为久远,当时没有对陈国柱的损失数额予以确定,现陈国柱的房屋早已废弃无法居住,田园荒芜,养鱼池也早就不复存在,对房屋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而对其损失现亦无法进行价格评估鉴定,鉴于上述情形,对陈国柱的损失数额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综合确定损失赔偿数额为1.5万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市红梅镇隐贤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陈国柱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陈国柱要求被告梅河口市红梅镇保贤村民委员会、被告刘宝林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国柱负担2125元,被告梅河口市红梅镇隐贤村民委员会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陈 婧审 判 员  于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