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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永凤与柴方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凤,柴方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379号原告:吴永凤(曾用名吴二琼),女,1993年8月13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柴方和,男,1976年3月24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中华东路东段顺城壹号。负责人: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江红,男,1989年11月18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吴永凤与被告柴方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被告柴方和,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11703.94元、护理费87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264.27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5时05分许,被告柴方和驾驶贵GT04**号小型面包车,从高速东站往两所屯方向行驶,行至贵安大道(苗岭屯堡)路段左转弯时,与孙老二驾驶的贵GJ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老二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老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柴方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医安顺医院住院治疗9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264.27元。被告柴方和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如何赔偿我不清楚,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如何赔偿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意见,原告的赔偿诉求过高,具体意见在举证质证阶段阐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西秀区蔡官镇长山居民委员会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和西秀区蔡官镇马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孙老二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起至今居住在长山居委会一组孙老二家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有深部脑白质少许缺血灶有疑异,认为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认为不应将其产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在本案的医疗费中,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5时05分,被告柴方和驾驶贵GT04**号小型面包车,从高速东站往两所屯方向行驶,行驶至贵安大道(苗岭屯堡)路段左转弯时,与孙老二驾驶的贵GJ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老二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吴永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方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知:(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孙老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柴方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孙老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贵医安顺医院住院治疗90天,于2016年11月20日出院。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院入院对原告进行头颅CT显示:左侧颞部头皮挫伤,余脑实质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建议复查。之后,医院对原告头颅磁共振平扫,检查结论为深部脑白质少许缺血灶。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出院结果:治愈,自主出院。产生的医疗费9973.95元,由被告柴方和垫付人民币7173.9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人民币2800元。同时查明,贵GT04**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6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被告柴方和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处获得赔款共计人民币9606.87元。又查明,贵GJ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孙老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超出贵GT04**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范围后孙老二应负责任的赔偿请求权。同时查明:原告吴永凤的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马官屯村三组123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7月起,原告吴永凤居住在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长山居委会一组孙老二家中至事故发生时。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当事人柴方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孙老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该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乘坐孙老二驾驶的贵GJ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其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柴方和和孙老二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00元。2、误工费:原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人口,虽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但未提供其经济来源于城市,故其误工费可参照贵州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8873元/年÷365天×90天=9585.12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原告家人护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214元/年÷365天×90天=8436.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酌情考虑30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确认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0121.4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贵GT04**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损失30121.45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在贵GT04**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柴方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柴方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孙老二承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永凤及另案原告孙老二受伤,结合二人受伤程度,故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中赔偿给原告吴永凤30121.45元,剩余金额91878.55元赔偿给另案原告孙老二。诉讼中,被告柴方和垫付人民币7173.95元,被告柴方和已经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处获得原告吴永凤及另案原告孙老二因伤所得的赔款共计人民币9606.87元,扣除被告柴方和垫付另案原告孙老二的医疗费人民币6308.29元后,剩余赔款3298.58元,视为赔付给原告吴永凤,即被告柴方和垫付人民币3875.37元。综上所述,原告吴永凤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30121.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贵GT04**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永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12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8元,由原告吴永凤负担人民币167元,由被告柴方和负担人民币31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柴方和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永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晓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琴(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