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9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叶伟与杨会贞、王建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伟,杨会贞,王建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294号原告:杨叶伟,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居民,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贾卫龙、颜东军,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会贞,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被告:王建友,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居民,住山西省定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负责人:王抗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凌千,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叶伟诉被告杨会贞、王建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卫龙、被告人民财保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凌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贞、被告王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叶伟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杨会贞驾驶冀E×××××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782公里100米路段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由被告王建友驾驶的晋401**/晋HJ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使车辆及货物损坏,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会贞和被告王建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建友驾驶的车辆��被告人民财保忻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杨会贞承运原告的机器设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被告人民财保忻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建友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中的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付被告杨会贞。因被告杨会贞所载货物是否属于原告不清楚,请求法院审核原告主体的适格性。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毁损货物的数量及性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杨会贞书面辩称,被告杨会贞托运原告货物是事实,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友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3时58分,被���杨会贞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沪京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782公里100米路段时,车辆尾随撞上同方向因前方路面拥堵、停在慢速车道内的、由王建友驾驶的晋401**/晋HJ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尾部,致杨会贞和同车乘员黄飞肖受伤、两车辆及其所载货物损坏。原告系车辆所载货物所有人。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并出具宿公交认字JH[2015]第32132202016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会贞和被告王建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飞肖无责任。经原告申请,2016年4月12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冀E×××××所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冀E×××××所载货物损失金额为70000元。晋401**/晋HJ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忻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作出的(2016)苏1322民初7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杨会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4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0138.8元,共计9096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300元;剩余7866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计39334.8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6)苏1322民初7766号民事判决书、公估报告、物流信息打印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被告杨会贞和被告王建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飞肖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货物损失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非原告单方委托,对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忻州分公司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忻州分公司和被告杨会贞按责赔偿。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王建友和被告杨会贞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会贞、被告王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叶伟的货物损失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5000元,由被告杨会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5000元(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樟树市支行,户名:杨叶伟,账号:62×××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建友和杨会贞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卓凤芹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戚敏燕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韩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