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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韩来金、张素平等与师恩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来金,张素平,师恩超,朱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27号原告:韩来金,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山东省定陶县。原告:张素平,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山东省定陶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师恩超,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曹县。被告:朱海全,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曹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男,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主要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来金、张素平与被告师恩超、朱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韩来金申请护理期限、人数等事项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韩来金护理期限、人数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来金、张素平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师恩超、朱海全之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大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来金、张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师恩超、朱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损失9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129901元。2016年2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师恩超驾驶被告朱海全登记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仝王庄路口南与原告韩来金驾驶的三轮车前侧碰撞,导致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师恩超、朱海全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应全部支持;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京N×××××号小客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在有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费用,无证据支持的诉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韩来金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韩来金在规定的复核期限内向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在复核审查期间内,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朱海全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且法院受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终止。对涉案事故的发生,韩来金向曹县交警大队陈述:2016年2月27日,韩来金驾驶三轮汽车沿菏民公路右侧(南北向)由北向南行驶至仝王庄路口北2一3米处,看见从路口西边有辆车往南拐弯,韩来金就往左打方向躲车,这时从南边过来一辆轿车往左打方向,二车相撞发生事故。被告师恩超向曹县交警大队陈述:2016年2月27日,师恩超驾驶鲁R×××××号宝来轿车沿菏民公路左侧(南北向)由南向北行驶至仝王庄路口南边时,对面驶来一辆小轿车,与小轿车会车时,突然从对面驶来的轿车后面驾来一辆机动三轮车跑到公路东边,往西躲三轮汽车时,没躲过去,轿车的右前侧撞在三轮汽车的右前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轿车的右前侧与三轮汽车的右前侧撞击点在道路中心线右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第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按南北方向,师恩超驾驶鲁R×××××号宝来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应在菏民公路的左侧行驶,但事故发生时,鲁R×××××号宝来轿车却在菏民公路中心线的右侧,撞击点在菏民公路中心线右侧,且轿车尾部靠近菏民公路右侧边缘,师恩超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形下,为躲车而较大改变正确行驶方向,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来金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形下,为躲车改变正确行驶方向,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汽车乘车人张素平无事故责任。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韩来金、张素平为治疗创伤及进行伤残评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原告韩来金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张素平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师恩超(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5年3月19日蛭2021年3月19日)驾驶被告朱海全登记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宝来牌FV7162XG,发动机号码827460)沿菏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仝王庄路口南与由北向南原告韩来金驾驶的三轮汽车碰撞,导致韩来金及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张素平均受伤,两车损坏。鲁R×××××号小型轿车(宝来牌FV7162XG,发动机号码827460),系朱海全购买赵国峰登记所有的京N×××××号车(宝来牌FV7162XG,发动机号码827460),朱海全与赵国峰于2016年2月3日办理转移登记,朱海全于2016年2月15日取得号码为鲁R×××××号机动车行驶证,京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赵国峰,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韩来金受伤当天即至曹县韩集中心卫生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920元,韩来金受伤当天转至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5640.09元。定陶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韩来金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20天期间为一级护理。2016年6月7日,韩来金至菏泽市立医院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225元。韩来金的护理人员系韩文超、张增峰。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2号韩来金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来金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7]临补鉴字第1号韩来金护理情况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韩来金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骨骨折,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韩来金支付鉴定费用1874元。韩来金所有的涉案三轮汽车,经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车损金额4050元。韩来金支付评估费600元。韩来金之母李桂明(生于1935年8月21日)现有韩守宾、韩守军、韩来金、韩守宪、韩守强五名成年子女。原告张素平受伤当天即至定陶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43.73元。张素平于2016年2月29日入住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429.49元。张素平的护理人员系张春花。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3号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素平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左膝关节皮肤裂伤”误工时间为伤后20天。原告张素平支付鉴定费用800元。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韩来金系从事家具制作、销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71727600147752)。原告张素平系在其夫韩来金开办经营的家具厂中从事家具制作、销售的农村居民。韩来金的护理人员韩文超、张增峰及张素平的护理人员张春花均系长期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96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师恩超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韩来金、张素平受伤,师恩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来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素平无事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师恩超承担70%的事故责任,韩来金承担30%的事故责任,师恩超对韩来金、张素平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师恩超借用被告朱海全登记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涉案事故,借用时,朱海全知道师恩超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朱海全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朱海全依法对韩来金、张素平不承担赔偿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宝来牌FV7162XG,发动机号码827460)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赵国峰,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韩来金、张素平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师恩超按70%的比例予以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韩来金、张素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分别为16785.09元、1573.2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韩来金、张素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来金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的2016年2月2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6月17日,计109天,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韩来金系从事家具制作、销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9641元/年标准计算。鉴定机构认定张素平误工时间为20天,本院予以参照确定。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张素平系从事家具制作、销售经营的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年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确定原告韩来金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予以参照确定。原告韩来金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为20天。原告韩来金、张素平的护理人员韩文超、张增峰、张春花均系长期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事故发生地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年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定机构确定韩来金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参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事故发生地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韩来金伤残,其遭受的精神损害为严重的精神损害,韩来金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原告韩来金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残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韩来金所有的三轮汽车损失评估为4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师恩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韩来金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医疗费用1678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70元/天×26天)、误工费17810.6元(59641元/年÷365天×109天)、护理费17673.86元[(53758元/年÷365天×20天×2人)+(53758元/年÷365天×40天×1人)]、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8748元/年×5年÷5人×10%)、精神损害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4050元,以上项合计105843.07元。原告张素平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医疗费用157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0元/天×4天)、误工费2945.64元(53758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589.13元(53758元/年÷365天×4天×1人)、交通费500元,以上项合计5887.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来金、张素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计99222.75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计12508.31元,由被告师恩超赔偿8755.82元(12508.31元×70%)。原告韩来金、张素平鉴定费、评估费合计3274元,由被告师恩超赔偿2291.8元(327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来金、张素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99222.75元。二、被告师恩超赔偿原告韩来金、张素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11047.62元。三、驳回原告韩来金、张素平对被告朱海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韩来金、张素平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原告韩来金负担393元,被告师恩超负担2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鹏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