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邢金山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金山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金山,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开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金山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被告人邢金山在开鲁县小街基镇大方子地村自己承包经营的林地内种植农作物西瓜、花生,邢金山耕种林地面积85.7亩,致林地严重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邢金山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土地流转合同、现场勘查笔录、邢金山种植地块土地性质的认定结论及部分耕种土地暂无法确认土地性质的说明、林地毁坏程度技术认定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金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邢金山到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结合开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可予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金山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包连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颖琦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