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国栋、罗俊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栋,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俊忠,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林珍文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婧(又名罗静),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林珍文之女。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巧英,女,193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审被告刘建榕,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陈国栋因与被上诉人谌巧英、罗俊忠、罗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国栋,罗俊忠、罗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及罗俊忠,刘建榕到庭参加诉讼。谌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陈玉珍向其前妻刘建榕借钱,刘建榕无钱,就问林珍文是否有钱借给陈玉珍,林珍文答应借给陈玉珍20万元,后陈玉珍逃走。现林珍文起诉刘建榕与陈国栋还款,陈国栋已收到��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举证责任在陈国栋,而陈国栋未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刘建榕个人借款,陈国栋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事实是庭审时刘建榕当庭提出此钱系被陈玉珍借走,并提供了(2013)蕉民初字第2450号判决书,此判决书系刘建榕起诉陈玉珍借款,判决中林珍文系证人身份出席,证明此款是林珍文所出。如本案审理中提及该证据,那就证明该钱系陈玉珍拿走。既如此,那此钱就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系刘建榕个人债务,陈国栋不承担偿还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的闽高法(2015)426号第二条和最高法民一庭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该文件共同点就是如有证据证实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举债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2013)蕉民初字第2450号判决书应作为本案证据。另补充:刘建榕借款20万元其不知情,该20万元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陈国栋及其母亲有退休金,不需举债生活。罗俊忠、罗婧辩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20万元借款,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系婚姻法司法解释24条规定系赌博、吸毒等非法债务。本案20万元借款发生在陈国栋、刘建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榕辩称,本案20万元借款系其帮助朋友陈玉珍所借,陈国栋对此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谌巧英未作答辩。谌巧英、罗俊忠、罗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刘建榕、陈国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35039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200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本金235039元按月利息1.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刘建榕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9月15日、9月16日、10月21日共向林珍文借款200000元,被告刘建榕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交林珍文收执,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刘建榕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5日止,本金及余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林针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1月6日去世,谌巧英、罗俊忠、罗婧系林珍文第一顺序继承人,愿意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榕结欠林珍文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建榕应当予以偿还,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刘建榕与被告陈国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陈国栋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陈国栋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刘建榕个人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债务应为被告刘建榕与被告陈国栋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国栋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刘建榕于2014年11月25日向林珍文借款23503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国栋辩解无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建榕、陈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谌巧英、罗俊忠、罗婧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谌巧英、罗俊忠、罗婧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除陈国栋认为本案债务系刘建榕个人债务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刘建榕20万元借款是否系其与陈国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陈国栋对刘建榕向林珍文借款20万元及本案债务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陈国栋主张本案20万元债务并非其与刘建榕夫妻共同债务,其一审提供的(2013)蕉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条系刘建榕作为原告起诉陈玉珍,从中仅能体现刘建榕支付给陈玉珍的部分借款来源于林珍文,但无法看出与本案20万元借款存在关联性。陈国栋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陈国栋与刘建榕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国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上诉人陈国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陈富强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