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8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董春雷与李军玉、曹中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雷,李军玉,曹中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577号原告董春雷,男,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强,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玉,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江、张妍妍,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中庆,男,196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董春雷与被告李军玉、曹中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强、被告李军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江、张妍妍、被告曹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378.16元(21968.8×70%)、误工费12361.44元(147.16×120×70%)、护理费10198.2元(24×2×147.16+51×147.16)×70%、伤残赔偿金56518元(40370×20×10%×70%)、伙食补助费336元(24×20×70%)、交通费700元(1000×7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889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素不相识,2015年12月10日8时许,原告在与张秀俭喝酒的时候,张秀俭与妻子孙建芳发生口角,其妻子打车要走,我和张秀俭就追上出租车,张秀俭就敲出租车的车窗让孙建芳下车。曹中庆和坐在副驾驶的李军玉下车,将我拳打脚踢,打倒在地不能动。被送入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李军玉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中庆辩称,原告喝醉酒在哪里磕着我也不知道。不应该起诉我。我也没打他,我拉的客人也没有打他。当时我和一个老的撕扯,那个年轻的也想过来撕扯,但我与老的已经撕扯到一块了,他没法下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日,原告董春雷在李园派出所询问时做了如下陈述:2015年12月10日晚8时许,原告接到朋友张秀俭的电话,便到了张秀俭家,正值张秀俭夫妇吵架,原告去了以后,张秀俭之妻孙建芳哭着跑出门去,跑到红旗路北侧时,将从西而过的出租车拦下,并夺门而上,但出租车并没有开走,这时,我与张秀俭拦下出租车,车上除了司机和张秀俭老婆外,在副驾驶位置还坐了一名男子,我和张秀俭在出租车北侧,张秀俭在东面拍打出租车司机左侧车窗玻璃,叫他老婆下车,我在张秀俭西面,也在拍打出租车左后侧车窗玻璃,叫他老婆下车,我用手拉车门也拉不开,他老婆也不下车,这时张秀俭就和出租车司机发生争吵,我也到了前面拍打司机左侧车窗玻璃,这时司机敞开车门下来,我和张秀俭都在车门外侧,张秀俭站在北面,我站在南面,我俩面朝西,司机站在西面,面朝东,司机当时也上火了,上去就捣了张秀俭胸口一拳,我刚要上去找司机理论,突然有人从后面捣了我后脑勺一拳,这一拳捣的很重,我的头当场懵了,我向左一转身,那人用脚朝我右腿膝盖处跺了一脚,这一脚跺的很重,我疼的一下坐在地上趴下了,这个人还不算完,又弯下腰来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被打懵了,等我清醒过来,我听见旁边一个女的叫他走,张秀俭的老婆就说你打了人还想走,这个男的不承认刚才打了我,张秀俭老婆就开始咒骂:“谁打人不承认叫他全家都死!”这个男的听了这句话就不做声了。我当时趴在出租车前面,离着车不到两米远,我当时以为打我这个男的跟出租车司机是一伙的,害怕他们开车跑了,我就拖着右腿将身子挪到出租车前,身子紧贴前轮,手把在前保险杠上,头朝南躺在地上,我跟周围的群众说我的腿受伤了,叫他们报警,但没有一个打电话了,我只好自己掏出电话拨打了110.我当初怕出租车跑了,就说轿车撞人了。曹中庆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我跟年龄大的男子(张秀俭)发生冲突的时候,那名年轻男子也想上来撕把我,但我们两人还没有发生解除,年轻男子(董春雷)就被我车上那名男乘客(李军玉)推到一边去了,年轻男子只跟男乘客(李军玉)发生接触来。两人撕打来,具体怎么动的手,我确实没看明白。男乘客向过去给他们拉仗,他将年轻男子向一边推巴时,年轻男子喝酒了,不让他推巴,他们两个人就因为这个事撕打起来。撕打时,那名中年妇女(孙建芳)指控男乘客,刚才殴打年轻男子来。孙建芳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2月10日晚上八点半来钟,我因和我对象张秀俭吵架,我到红旗路与兰州路路口东50米处打一出租车,而后我对象和他伙计董春雷就一块追上来,截住出租车不让走,叫我下车,出租车司机不明白什么情况,就从里面关上车门子,我对象拉车门拉不开,就到前面司机左侧拍打车玻璃窗,这时董春雷就开始跺出租车左后侧,他一共跺了两三下,自己就摇下车窗玻璃,朝我对象和董春雷吆喝:“跺车干什么?”我对象就揪司机衣服,司机下车后就和我对象撕打起来,副驾驶那名男子几乎和司机同时下车,下车后就和董春雷撕打起来,我当时还在车上,因为我对象和小董刚才在车下面时,就和司机吆喝,再加上小董刚才和跺人家出租车,我害怕司机和副驾驶那名男子下车跟我对象和小董打仗,就赶紧下车,我开左侧车门没敞开,就从右侧下的车,等我转到车前时,看见副驾驶那名男子正摁着小董打,小董当时躺在地上,根本没有还手机会,我就赶紧拉副驾驶那名男子,等我好不容易拉开他时,就听见小董吆喝:“救人,断腿了。”而后,小董就挪到出租车前,掏出手机拨打110,这时副驾驶那名男子就想走,我见他把小董已经打趴下了,我就不让他走,这时110、120工作人员陆续来到现场,小董被拉到人民医院治疗。目击者尹发刚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当晚我路过时,发现一辆出租车停在中心线南侧,车头朝东,一名50来岁的男子站在出租车北侧,与一名中年妇女一起和一名40来岁的高个男子在出租车南侧争吵,另外还有一名三十四五岁的男子躺在出租车前面,用手捂着右腿膝盖,吆喝疼痛,那名50岁的男子像是喝酒了,走起来歪歪扭扭,说话也不清楚,和那名妇女好像是夫妻,他们两人一起指责高个男的刚才打人来,就是这个高个男的将躺在车前的那个男青年打伤的,那名高个男的就一直辩解说:“我是个坐车的,我凭什么打他。”一直不承认自己打人,旁边一个围观群众说:“既然不该你事,你走就是了。”这名高个男的就要走,但那名妇女和那个矮瘦男子一直拉着他不让走,说他刚才打人了。时间不长,公安人员和120急救车就到了。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19日,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为董春雷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根据检验所见及病历资料,董春雷右膝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MRI检查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入院行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探查修复术,目前伤情稳定,右膝活动时仍感疼痛,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平度市公安局因李军玉涉嫌犯罪,于2016年2月25日将李军玉刑事拘留,并羁押在平度市看守所2016年3月9日,平度市公安局将李军玉取保候审,并同时予以释放。2016年9月30日,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我所侦查的董春雷被故意伤害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追究嫌疑人李军玉的刑事责任,董春雷已放弃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2月10日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2日,后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5日,花医疗费21968.8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并出具结论,结论为:董春雷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60日至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护理。为赔偿事宜,索赔未果,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之伤是否是被告李军玉所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规定:“公民之间因大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法医鉴定,MRI检查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入院行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探查修复术。原告多处受伤且受伤严重,被告李军玉称系原告将膝盖碰在出租车车门时撞伤,即使李军玉确实膝盖碰在出租车身时,也不会造成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主张原告系自伤,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及证人在公安所做的笔录,可以看出,李军玉与原告确实有过接触并撕打,且当场有张秀俭及其妻孙建芳对李军玉进行指责,可以推定,李玉军对原告之伤存有一定程度过错,故原告所诉合理的经济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李军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二是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被告李军玉虽对原告之伤有一定程度的过错,但其作为一个与出租车司机素不相识的乘客,能够在危急关头挺身而出,劝阻原告及张秀俭继续伤害出租车司机,具有见义勇为的性质,应当减轻责任。而原告董春雷酒后滋事,参与张秀俭夫妻纠纷,与张秀俭一同强行拦住正常营业的出租车及司机,制造事端,并对司机曹中庆辱骂殴打,同时无端脚踢出租车辆,无论从事件起因、过程、结果还是从纠纷的性质来看,均应加重原告责任。综上,本院以宣扬社会正气又同情受害人的角度出发,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21968.8元,有医疗费用凭据佐证,应予以确认;二、误工费17659元(147.16×120),原告虽然身份为农民,但在平度市区打工并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并于定残之日起确定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14568元(24×2×147.16+51×147.16),依据合理,予以确认;四、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20×10%),依据合理,应予以确认;五、伙食补助费480元(24×20),计算合理,予以确认;六、交通费1000元,根据居住地与两医院的距离,原告主张1000元适当,应予以确认;七、鉴定费1400元,以收据为证,应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37815.8元。被告李军玉应支付其10%,即13781.6元,其余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玉付给原告董春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7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2元,原告董春雷负担1928元,被告李军玉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牟晓波代理审判员 王红芳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