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与吴和民、苏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吴和民,苏秀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3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25号一层东侧。负责人:连建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荫娣,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和民,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苏秀美,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被告吴和民、苏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湖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被告吴和民、苏秀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和民、苏秀美偿还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借款本金37194.45元;2.吴和民、苏秀美支付借款利息3392.32元、逾期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8日逾期利息合计1553.12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以尚欠贷款本息之和40586.7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若吴和民、苏秀美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诉求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以吴和民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发动机号为112020515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由吴和民、苏秀美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吴和民、苏秀美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6.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3.9024%,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吴和民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发动机号为112020515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吴和民、苏秀美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且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要求吴和民、苏秀美承担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为催讨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6.3万元,并就闽D×××××号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吴和民、苏秀美自2016年2月19日起没有按时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多次催讨未果。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吴和民、苏秀美辩称,其已经偿还17期贷款,每月还款2300元,对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主张的欠款金额和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因还贷账户曾被冻结,平安银行湖��支行曾出现无法从还贷账户扣款的情况,并派工作人员来催讨,但在吴和民、苏秀美说明情况后,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未告知改以何种方式还款,导致未能按时还款。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和民、苏秀美对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提交的《贷款罚息表》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提交的《贷款罚息表》中所列各期应还款金额系根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的按期等额还款金额的计算公式计算得出,利息、罚息和复利系根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约定计算得出,有合同依据,可以采信;《贷款罚息表》中所列借款人实还金额,可视为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自认还款事实,在吴和民、苏秀美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自认的已还款情况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和民、苏秀美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6.3万元。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作为贷款人、吴和民、苏秀美作为借款人、吴和民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平银厦门市场团队1个担贷字第BC2014081400000553号),主要约定: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贷款6.3万元给吴和民、苏秀美;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3%计算,利率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吴和民、苏秀美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吴和民、苏秀美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吴和民提供英朗XT-1.8-A/MT时尚型两厢(国IV)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计算;抵押期间,抵押物由吴和民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保管,吴和民应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交由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保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特定机关的,双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办理抵押物登记;吴和民、苏秀美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吴和民、苏秀美负担;吴和民、苏秀美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为违约,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因此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且有权从吴和民、苏秀美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和费用;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后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和民、苏秀美在落款“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和“抵押人”处签名。吴和民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12020515)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于2014年8月19日向吴和民、苏秀美发放贷款6.3万元。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自认,吴和民、苏秀美已经清偿截至2016年1月19日到期的贷款本息,2016年2月19日及之后到期的本息未按时足额清偿。截止2016年10月18日,吴和民、苏秀美尚欠借款本金37194.45元,借款利息3392.32元、罚息和复利1553.12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吴和民、苏秀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吴和民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吴和民、苏秀美自2016年2月11日起未依约清偿到期贷款本息,系违约,依约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和复利,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92683倍,且按年浮动,则罚息、复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390245倍计付。吴和民、苏秀美辩称系因还贷账户被冻结无法按时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还贷账户被冻结导致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无法从还贷账户扣款,吴和民、苏秀美作为债务人也有义务通过提存或其他途径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吴和民、苏秀美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吴和民、苏秀美违约,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依约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还款。现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要求吴和民、苏秀美于2016年10月18日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有合同依据。截至2016年10月18日,吴和民、苏秀美尚欠本金37194.45元、借款利息3392.32元、罚息和复利1553.12元未清偿,应予清偿。吴和民、苏秀美还应自2016年10月19日起以拖欠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即40586.77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吴和民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在吴和民、苏秀美未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和民、苏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本金37194.45元。二、吴和民、苏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利息3392.32元、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8日应付罚息、复利合计1553.12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以40586.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390245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若吴和民、苏秀美未清偿本案债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有权以吴和民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12020515)折现或以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吴和民、苏秀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婧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逸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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