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柏真龙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真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真龙,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枣庄市市中区第九中学出纳,住枣庄市市中区。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真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钧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柏真龙在担任枣庄市第九中学出纳期间,先后挪用公款141600元进行营利活动。1、2012年3月至8月,挪用公款26000元用于个人炒股。2、2013年7月5日至31日,挪用公款95600元用于个人炒股。3、2014年4月至7月,挪用公款20000元用于个人炒股。上述事实,被告人柏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王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真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已退还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真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越代理陪审员 潘 雨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