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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1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169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汇益机械有限公司、李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市汇益机械有限公司,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1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2350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戎菲,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阳,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无锡市汇益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34685-0,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玲,女,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汇益机械有限公司、李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无锡市汇益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尚结欠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205504元,截至2016年9月18日前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29190.9元以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20550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无锡市汇益机械有限公司承诺按以下方式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5688元,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77064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02752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二、被告李玲对被告无锡市汇益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市汇益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40元由被告无锡市汇益机械有限公司、李玲负担,该款项被告无锡市汇益机械有限公司、李玲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四、若被告无锡市汇益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按款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履行款项一并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信息,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邮寄的法律文书均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退回,无锡市汇益机械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现被执行人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227077.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