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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永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辉(曾用名吴军辉),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振、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8时30分左右,在淮阳县西城区新星路中段,被告人吴永辉酒后与李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劝开后,被告人吴永辉随到附近饭店内拿一把菜刀将李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背部左肩胛处下侧有一9.2㎝创口,左腋下胸部有一7.6㎝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永辉赔偿了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某、吴某、苏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淮)公(刑)鉴(伤检)字[2016]170号鉴定书、王店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淮公(西)行罚决字[2016]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永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李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吴永辉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京审 判 员  杨 瑞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恒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