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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平昌、崔文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平昌,崔文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637号申请执行人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民营科技创业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成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平昌,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崔文学,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申请执行人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平昌、崔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2015)建商初字第003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内容如下:“被告陈平昌给付原告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2%分段计算的利息51000元,合计人民币327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5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给付226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51000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货款276000元的给付余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承担的51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按实计算。被告崔文学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陈平昌、崔文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79720.00元,执行申请费为4096元。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3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