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自来水公司与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自来水公司,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449号原告:白山市江源区自来水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定代表人:黄金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华,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法定代表人:周宝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白山市江源区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江源区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水费2397699.42元。事实和理由: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累计拖欠水费2397699.42元。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白山市江源区自来水公司所述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白山市江源区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白山市江源区自来水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偿还拖欠白山市江源区自来水公司的水费239769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判决如下: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白山市江源区自来水公司水费239769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1元,减半收取计12991元(白山市江源区自来水公司已交纳),由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