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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金敬茂与湖北新路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敬茂,湖北新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529号原告:金敬茂,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发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新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新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敬茂诉被告湖北新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敬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新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敬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的租金、进场费及司机工资800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将原告等人的塔吊以被告的名义租赁给湖北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青公司)使用,原告等人同意,并将自己的塔吊租给湖北长青公司。工程完工后,湖北长青公司没有支付租金,原告等人请律师以被告的名义打官司。官司胜诉后,人民法院将有关钱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拒不将原告应得的钱款付给原告。按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原告应得84924元,扣除律师费,原告应得80005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该款,但被告不予理睬。湖北新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的承认。本院认为,湖北新路公司承认金敬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金敬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金敬茂与湖北新路公司达成口头协议,金敬茂将其所有的鄂AA-T02028号塔吊以湖北新路公司的名义向湖北长青公司出租,在湖北长青公司不能如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金敬茂及其他塔吊的所有人,以湖北新路公司的名义起诉湖北长青公司,追回了全部租金。湖北新路公司在取得租金后,应当依约将所得租金支付给实际出租人,但湖北新路公司没有向金敬茂支付,金敬茂有权向其追偿,故对金敬茂要求湖北新路公司支付塔吊的租金、进场费及司机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90民事判决,及金敬茂与其他塔吊所有人的结算,金敬茂所有的鄂AA-T02028号塔吊应得租金等84924元,减去湖北新路公司应得的所有费用和分摊的律师费,湖北新路公司还应向金敬茂支付80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新路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敬茂支付已收取的塔吊租金、进场费及司机工资人民币80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湖北新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道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