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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锐与马晓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锐,马晓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889号原告:孙锐,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马晓雯,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孙锐与被告马晓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被告马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同日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还款协议各一份,其中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还1500元、3月1日还5500元、3月8日还1500元、3月15日还1500元、3月22日还1500元、3月29日还5500元、4月5日还1500元、4月12日还1500元,同时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需按照本金额的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在第一期就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晓雯辩称,虽然当时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是20000元,实际上原告本人给被告转账15000元,其同事黄明露给被告转账400元,故实际借款只有15400元,当时利息的确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到目前为止被告的确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54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但因为被告的经济状况不太好,即使向亲戚借款,也只能在今年六月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涉案借款本金是20000元还是154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是2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载明原告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转账金额仅为15000元,而被告认可除此之外黄明露(原告妻子)向其同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400元,原告提出差额部分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认定,依法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实为15400元。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内容,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锐借款15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锐负担34元,被告马晓雯负担116元(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孙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