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案外人湘潭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湖南雪纳新能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雪纳新能源燃气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雪纳新能源有限公司,湖南雪纳新能源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12执异4号案外人:湘潭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湘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雪纳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山,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雪纳新能源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湘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雪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纳新能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雪纳新能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纳燃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湘潭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石油气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对执行雪纳燃气公司财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31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湘潭石油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申请执行人雪纳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山,被执行人雪纳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湘潭石油气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6)湘0112执1383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雪纳新能源公司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雪纳燃气公司,案外人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雪纳燃气公司、雪纳新能源公司和案外人均存在多项债权债务关系,如继续执行,必将导致雪纳燃气公司资产减少,在清算时对湘潭石油气公司的利益造成影响。申请执行人雪纳新能源公司辩称,一、案外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但是雪纳燃气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财产不属于其股东湘潭石油气公司;二、雪纳燃气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无论是否清算,都不能免除其法定义务。被执行人雪纳燃气公司辩称,雪��新能源公司与雪纳燃气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认,雪纳新能源公司有新进入的股东,新股东进入雪纳新能源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解散雪纳燃气公司,且他们股东的签字是伪造的。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雪纳新能源公司与被执行人雪纳燃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湘01民终4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湖南雪纳新能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湖南雪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因接受委托取得的贷款946286.44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2月6日我院作出(2016)湘0112执13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雪纳新能源燃气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6年11月3日,雪纳新能源公司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雪纳能源公司,该案于2017年3月21日开庭,湘潭石油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经查,雪纳燃气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湘潭石油气公司和雪纳新能源公司,二者分别占股55%、4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对中止执行的情况有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雪纳燃气公司的解散系公司内部股东自行决定提起,至今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案外人湘潭石油气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法院已受理相关破产案件的证据;湘潭石油气公司以雪纳燃气公司可能进入清算为由,要求中止执行(2016)湘0112执1383号民事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湘潭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胜贤人民陪审员 周罗生人民陪审员 谭厚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袁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