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9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汝松与孙建申、程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汝松,孙建申,程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9808号原告:徐汝松,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原告徐汝松的儿子。被告:孙建申,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程浩娟,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徐汝松与被告孙建申、程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汝松的委托代理人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申、程浩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汝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徐汝松借款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6000元(按20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建申、程浩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徐汝松借款20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银行卡内,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汝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2015年2月16日到2016年2月15日(前半年为每月利息肆分,后半年为叁分五),利息每月付”。两被告自借款后利息也未按约定利率和时间支付,至2015年10月分多次支付利息共计41000元,2015年11月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徐汝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的事实;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借款需共同归还的事实。被告孙建申、程浩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汝松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建申、程浩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孙建申、程浩娟向原告徐汝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前半年利息为月利率40‰,后半年利息为月利率35‰,利息每月支付,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截至2015年10月,被告孙建申、程浩娟共支付利息4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建申、程浩娟至今未支付。被告孙建申、程浩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9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孙建申、程浩娟向原告徐汝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建申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汝松要求被告孙建申、程浩娟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底两被告支付的利息41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现原告徐汝松起诉要求被告孙建申、程浩娟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56000元,本院核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孙建申、程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申、程浩娟共同归还原告徐汝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孙建申、程浩娟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共同支付原告徐汝松利息56000元(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孙建申、程浩娟负担。原告徐汝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建申、程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李马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