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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市普陀区好运好运酒家与华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普陀区好运好运酒家,华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2751号原告:上海市普陀区好运好运酒家(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罗申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颖,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郑仙顿。原告上海市普陀区好运好运酒家(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好运酒家”)与被告华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运酒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反担保限额内向原告进行反担保债务清偿人民币3600万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对原告代偿款在36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位于普陀区武宁路XXX号XXX、XXX-XXX层房产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对案外人重庆宝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桥公司”)、重庆港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滨公司”)、重庆庆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拓公司”)、重庆信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本公司”)、重庆隆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冶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载明:本次抵押担保主债权9000万元中的4300万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反担保债权最高额为3600万元;自原告向债权人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后,被告在反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反担保债务清偿责任。2013年6月13日,案外人三峡银行与案外人庆拓公司等公司在重庆市一中院达成《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2号、第00723号、第00724号、第00725号,由案外人庆拓公司等公司向案外人三峡银行支付承兑汇票垫款及利息。2014年10月9日,因被担保人无力偿还借款,案外人庆拓公司等公司并未履行调解协议,案外人三峡银行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对被担保人的汇票垫款以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外人三峡银行对原告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号XXX、XXX-XXX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1号、(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2号、(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3号、(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案外人三峡银行的诉请。判决生效后,原告与案外人三峡银行于2015年12月11日达成《书面代偿协议书》,原告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对被担保人在三峡银行的债务承担43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与案外人三峡银行的代偿协议已经按约履行完毕,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在向案外人三峡银行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后,被告应当在反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反担保债务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宏公司未予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抵押人、乙方)与案外人三峡银行(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被担保人重庆宝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详细名单见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第5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主合同。……债权人与被担保人之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签署的借款、商业汇票承兑、票据贴现、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前述任一合同均称‘单项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抵押权人与本合同前述所指被担保人之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发生的债权。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币种人民币,……小写XXXXXXXX.00元……第四条抵押物。抵押物有关情况见《抵押物清单》(附件)。第十一条抵押权行使方式和期间。……本合同下的抵押担保期间为自本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第二十四条其他约定……5、本合同被担保人为重庆宝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港滨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庆拓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信本物资有限公司和重庆隆治贸易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由原告在“抵押人”一栏加盖公章、案外人三峡银行在“抵押权人”一栏加盖公章确认。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后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了“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号XXX、XXX-XXX层,面积2438.15㎡,评估价值7000万元”。在落款处,由原告在“抵押人”一栏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案外人三峡银行在“抵押权人”一栏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确认。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号XXX、XXX-XXX层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登记证明号“普XXXXXXXXXXXX”,房地产抵押权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上海市普陀区好运酒家,附记“其中底层为商场,余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XXXXXXXX,债权发生期间2012-10-01至2013-12-31,本次抵押权担保主债权9000万元中的4300万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鉴于:重庆宝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港滨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庆拓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信本物资有限公司和重庆隆冶贸易有限公司与债权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达成一系列授信业务合同,甲方作为第三方与债权人达成《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期间的债务人4300万元敞口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为保障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和甲乙担保合同业务的合作考虑,乙方作为债务人以外人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之反担保。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一、担保方式。1、乙方自愿就担保合同中甲方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反担保金额。乙方反担保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三、权利义务,自甲方向债权人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后,乙方应在反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承担反担保债务清偿责任。……”。在落款处,由原告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被告在“反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确认。后因被担保人宝桥公司、港滨公司、庆拓公司、信本公司、隆冶公司未按约还款,上述五位被担保人与案外人三峡银行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形成(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调解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调解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调解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调解书。又因上述民事调解书未按约履行,2014年10月16日,案外人三峡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好运酒家等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合计五案。其中案号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1号的该案经审理后,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三峡银行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对主债务人宝桥公司及案外人华弘投资公司提起过诉讼,并在该诉讼中达成了由宝桥公司向三峡银行支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XXXXXXX.93元及利息(以XXXXXXX.93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华弘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调解协议经(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宝桥公司和华弘投资公司未履行其义务……”;该案判决书“判决如下”部分载明:“……二、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在(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重庆宝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义务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好运酒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号XXX、XXX-XXX层房屋(面积2438.1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普字(2012)第0130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号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2号的该案经审理后,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三峡银行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对主债务人庆拓公司及案外人华弘投资公司提起过诉讼,并在该诉讼中达成了由庆拓公司向三峡银行支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XXXXXXX.2元及利息(以XXXXXXX.2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华弘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调解协议经(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庆拓公司和华弘投资公司未履行其义务……”;该案判决书“判决如下”部分载明:“……二、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在(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重庆庆拓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义务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好运酒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号XXX、XXX-XXX层房屋(面积2438.1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普字(2012)第0130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号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3号的该案经审理后,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三峡银行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对主债务人信本公司及案外人华弘投资公司提起过诉讼,并在该诉讼中达成了由信本公司向三峡银行支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XXXXXXX.96元及利息(以8XXXXXXX.96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华弘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调解协议经(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信本公司和华弘投资公司未履行其义务……”;该案判决书“判决如下”部分载明:“……二、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在(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重庆信本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义务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好运酒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号XXX、XXX-XXX层房屋(面积2438.1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普字(2012)第0130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号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6号的该案后以三峡银行撤诉方式结案。案号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7号的该案经审理后,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三峡银行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对主债务人港滨公司及案外人华弘投资公司提起过诉讼,并在该诉讼中达成了由港滨公司向三峡银行支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XXXXXXX.37元及利息(以XXXXXXX.37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华弘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调解协议经(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港滨公司和华弘投资公司未履行其义务……”;该案判决书“判决如下”部分载明:“……二、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在(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重庆港滨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义务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好运酒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号XXX、XXX-XXX层房屋(面积2438.1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普字(2012)第0130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2月11日,好运酒家(乙方)、案外人李某某(乙方)、案外人肖某某(乙方)、案外人唐某某(乙方)与案外人三峡银行(甲方)签订了《代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上海市普陀区好运酒家于2013年4月将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号XXX、XXX-XXX层商业房产,为重庆隆冶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信本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庆拓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港滨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宝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融资提供担保。现五户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在充分了解上述债务关系、各项担保措施及各债务人目前资信状况的基础上,自愿为五户借款人向甲方代偿部分贷款。甲方和乙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一、支付金额。乙方为上述五户借款人向甲方代偿债务4300万元;二、支付时间。在2015年12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在2016年3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2300万元,(含首付代偿金50万人民币),逾期不支付,则甲方不解除担保。……三、在乙方向甲方支付4300万元后,甲方应在五天内无条件出具解除担保、抵押申请,不再向上海市普陀区好运酒家追收任何本金、利息等费用,甲方与上海市普陀区好运酒家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海市普陀区好运酒家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四、甲方如逾期未出具解除保全、抵押申请,甲方需赔偿乙方逾期解除担保违约金。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4300万元基数,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五、乙方如未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足2000万元,乙方已支付的50万元作为违约金不再返还,本协议自动终止。六、乙方如未在2016年3月31日前付足余下2300万元,甲方仍然享有对五户借款人欠还甲方的剩余债权向上海市普陀区好运酒家行使抵押权的权利。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乙方首付代偿金50万元后即刻成立并生效……”。在落款处,由好运酒家在“乙方”一栏加盖公章、案外人李某某、案外人肖某某、案外人唐某某在“乙方”一栏签字、案外人三峡银行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12月11日,案外人唐某某代原告向案外人三峡银行转账5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三峡银行转账XXXXXXXX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三峡银行转账XXXXXXXX元。2016年12月14日,案外人唐某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1996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系上海市普陀区好运酒家员工,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2015年12月11日,我和其他二人代表好运酒家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进行谈判,并签署了《代偿协议书》,约定由好运酒家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支付代偿款人民币4300万元。其中人民币50万元是由好运酒家汇入我个人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由我从这个银行账户汇款至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账户。上述50万元是我代上海市普陀区好运酒家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支付的费用。……”。在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后,案外人三峡银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4月23日,上海市普陀区好运酒家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好运酒家以其房产(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号1,5-8层房屋)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对重庆隆冶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信本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庆拓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港滨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宝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渝北支行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后,五户借款人虽与三峡银行达成民事调解,但并没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三峡银行据此起诉好运酒家、重庆华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1号、(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2号、(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3号、(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6号、(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7号】,已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做出判决:1、华弘担保公司等对(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2号、第00723号、第00724号、第007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峡银行在(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2号、第00723号、第00724号、第007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范围内对好运酒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号XXX、XXX-XXX层房屋(面积2438.1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普字(2012)第0130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2月11日,三峡银行(协议甲方)与好运酒家、李某某、肖某某、唐某某(协议乙方)达成《代偿协议书》,乙方对五户借款人在三峡银行的债务代偿4300万元,代偿完毕后甲方立即积极办理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和抵押的手续。现上述代偿协议已按约履行完毕。具体清偿情况如下:1、2015年12月11日,支付首付代偿金50万元。2、2015年12月30日,支付代偿进度款2000万元。3、2016年3月29日,支付代偿尾款2250万元。特此证明!”为追究被告的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本案诉至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另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由“上海市普陀区好运酒家(普通合伙)”变更为“上海市普陀区好运好运酒家(有限合伙)”。审理中,原告确认如下事实:1、《代偿协议书》中乙方签名人员李某某、肖某某、唐某某系原告公司签约代表。2、2015年12月11日,案外人唐某某向案外人三峡银行支付50万元系代原告支付。3、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形式是限额36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按照合同第3条约定自原告向债权人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后起算,故应当从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三峡银行支付最后一笔代偿款次日计算6个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将本案诉至本院诉调对接中心,未超过保证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民事判决书、代偿协议书、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民事判决书、代偿协议书、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作为抵押人,在向债权人三峡银行履行了450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后,相应获得了依据《反担保合同》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在最高限额3600万元范围内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因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提起诉讼,故被告理应在最高限额36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上海市普陀区好运好运酒家(有限合伙)为案外人重庆宝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港滨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庆拓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信本物资有限公司所欠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债务支付的人民币XXXXXXXX元抵押担保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XXXXXXX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华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重庆宝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港滨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庆拓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信本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6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婕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