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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崔现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32号原告崔现国,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西段路南98号。负责人申秀山,职务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现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现国诉称,2016年8月2日,崔自轩驾驶豫E×××××号轻型货车,沿滑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与前方路边停驶的崔现国驾驶的豫E×××××、豫EP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豫E×××××、豫EP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崔现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豫EP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经协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8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优先赔偿,我公司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损和施救费明显过高,评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现国为车辆豫E×××××/豫EP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并在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EP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16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2016年8月2日00时25分许,崔自轩驾驶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滑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半坡店乡××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现国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现国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对豫EP0**挂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定该车的估损价值为34090元,并支付评估费1442元;原告崔现国在内黄县献国汽车修理门市修该车合计35090元;豫E×××××/豫EP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滑县长明汽车修理厂施救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崔现国驾驶证一份、崔现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5月1日车辆经营合同一份、2016年9月19日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豫E×××××/豫EP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一份、豫EP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运输证一份、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三份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当保险事故出现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也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优先赔偿,我公司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车损和施救费明显过高,评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但是保险合同上加盖的是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公章,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崔现国保险金人民币28160元;驳回原告崔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