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汤小龙与阳泉融泰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融泰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小龙,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融泰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虹桥路1号嘉瑞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胡晋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廷,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小龙,男,汉族,现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宋远玮,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保红,男,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山西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虹桥路1号嘉瑞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郝立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贵廷,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融泰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融泰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小龙、被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市二建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嘉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字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泉融泰嘉业公司和原审被告山西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廷,被上诉人汤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宋远玮,被上诉人林州市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融泰嘉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要求阳泉融泰嘉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事实和理由:1.应准确理解《承诺函》的真意;2.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已向林州市二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超付。被上诉人汤小龙辩称,1.《承诺函》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时支付全部工程的保证;2.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林州市二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林州市二建公司辩称,超付工程款不属实;质保金中应扣除部分维修费用。原告汤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州市二建公司与被告阳泉融泰嘉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55万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5026.67元以及2016年3月21日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起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西嘉瑞公司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林州市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载明“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范围:自桩间土及破桩开始、褥垫层及其砼垫层以上全部基础与主体结构、飘窗、阳台栏板、造型、女儿墙、后浇带……”。2014年原告与被告林州市二建公司又签订结算单,约定被告预留5%质保金计55万元,2015年内分两次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阳泉融泰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施工期间,若河南林州二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你单位可直接向我公司申请支付,根据你单位和河南林州二建确定的应付款项我公司如数给予支付……”。原告提供其所施工工程完工的公示牌的照片,该照片中显示“工程名称:嘉瑞‘吉祥苑’小区3#楼,建设单位:阳泉融泰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检测单位:阳泉市建筑工程材料质量检测所……”一审庭审时,三被告也均认可该工程的总发包方为被告阳泉融泰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被告阳泉市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林州市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程范围,被告林州市二建公司系将部分工程分包于原告,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故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虽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原告与被告林州市二建公司在结算单约定“质保金计55万元,2015年内分两次付清”,被告林州市二建公司应按照结算单上双方约定的结算金额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二建公司支付55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阳泉融泰嘉业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阳泉融泰嘉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和工程完工公示牌中记载的被告阳泉融泰嘉业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山西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50000元,被告阳泉融泰嘉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林州市二建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州市二建公司所主张的应扣减质保金的事项均发生在汤小龙与其签订结算单的2014年11月6日之前,汤小龙辩称结算时已对前述费用作了综合考量,不应重复扣减,本院采信汤小龙的陈述,不支持林州市二建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阳泉融泰嘉业公司是否应依其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上诉人汤小龙出具的《承诺函》承担连带给付质保金55万元的责任。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曾发生的各种事件及《承诺函》的内容,本院认为,发包人阳泉融泰嘉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本意为若施工单位林州市二建公司发生欠付劳务费的情形,汤小龙可直接向发包人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并非对林州市二建公司应付劳务费提供担保,其目的在于保障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的正常进行。本案中,上诉人若欠付施工单位林州市二建公司工程款,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阳泉融泰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字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小龙550000元,阳泉融泰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汤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汤小龙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怡东审 判 员 郝丽琴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