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字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魏菊芬与聂玮、聂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菊芬,聂玮,聂寿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字220号原告:魏菊芬,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标,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玮,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聂寿安,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吴川,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从军,公司员工。原告魏菊芬诉被告聂玮、聂寿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菊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标、被告聂玮、聂寿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菊芬诉称:2016年7月8日15时30分,被告聂玮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中东校区”北侧右转弯时,不慎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聂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经治疗后,其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另查,被告聂玮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聂寿安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3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陪床费470元、护理费6853.20元、误工费13706.30元、残疾赔偿金80808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46029.59元(变更后);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原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4、陪床费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外出务工证明、误工证明、简易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7、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聂玮、聂寿安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30670.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请证据不足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本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5时30分,被告聂玮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中东校区”北侧右转弯时,与沿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魏菊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菊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菊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第3肋骨骨折伴两肺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第2掌骨底骨折、唇裂伤、牙外伤、右膝半月板II。损伤伴关节腔积液。原告住院至2016年8月24日出院计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29832.09元(含被告聂伟、聂寿安垫付27911.15元),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整,2、骨科门诊、胸外科门诊、我科随访。2016年10月25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B995号《关于对魏菊芬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魏菊芬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和右手多发性骨折,导致右腕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6根)符合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50元。原告电动车受损,经修理,由被告聂伟、聂寿安支付修理费800元。另查明一:被告聂玮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聂寿安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魏菊芬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2016年11月4日,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我街道居民魏菊芬自2008年离开独山一直在六安市工作至今,户口所在地为独山镇街道办事处。2016年11月3号,六安市裕安区聚隆日用品商行出具误工证明:魏菊芬自20162月6号道我公司上班,主要从事店长及销售工作,2016年7月8日,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来上班,请假期间,其工资停发,该员工在职期间工资以现金发放,每月4500元。原告并与其工资单位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书。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聂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聂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菊芬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魏菊芬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聂伟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聂玮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聂寿安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被告聂伟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车损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审理中,被告聂伟、聂寿安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由原告提供的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户籍系非农户籍,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并结合其所从事销售职业,酌定按原告请求的每天114.2元予以计算;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其请求车损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983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误工费13706元(114.2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9259.20元(26936元/年×20年×11%),修理费8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合计121460.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菊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菊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7618.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菊芬车损修理费800元,合计98418.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魏菊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042.09元(33042.09元-10000元-2700元);被告聂伟、聂寿安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7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菊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菊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7618.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菊芬车损修理费800元,合计98418.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魏菊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042.09元;三、被告聂伟、聂寿安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7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魏菊芬返还被告聂伟、聂寿安垫付医疗费、车损修理费28711.15元;五、驳回原告魏菊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22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聂伟、聂寿安共同负担35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1502民初220号本院对原告魏菊芬诉被告聂玮、聂寿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皖1502民初字220号民事判决书中,因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判决书第4页倒数14行:“费23042.09元(33042.09元-10000元-2700元)”改正为“费20342.09元(33042.09元-10000元-2700元)”;判决主文:“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魏菊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042.09元”改正为“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魏菊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342.09元”审判员朱林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周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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