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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谭仁菊诉佘振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谢锡彬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仁菊,佘振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谢锡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44号原告谭仁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国兴,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振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辉。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锡彬。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谭仁菊诉被告佘振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谢锡彬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仁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兴、被告佘振勇、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家永、被告谢锡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仁菊诉称:2016年2月8日,我与我女儿谢玉容搭乘被告谢锡彬驾驶的川SM67**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202线(广元---开江)281KM处时,与被告佘振勇驾驶的闽CN9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现���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1643.63元。被告佘振勇辩称:闽CN99**号小型轿车属我所有,我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医疗费和误工费2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除原告外,还有伤者,应给其他伤者预留赔付份额;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部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护理时间140天应当包含住院时间在内;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被告谢锡彬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佘振勇违章造成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佘振勇持“C1E”证驾驶车牌号为闽CN99**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州方向往平昌县涵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2线(广元—开江)281KM+10M处时,与被告谢锡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川SM67**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谭仁菊、谢玉容及谢锡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谭仁菊、谢玉容、被告谢锡彬一起到达县石桥中心卫生院检查。原告谭仁菊于当天转到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达州骨科医院诊断,原告谭仁菊之伤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头颈型)。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21999.13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24日到石桥中心卫生院、达州骨科医院、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416.5元。2016年8月2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谭仁菊之伤为九级伤残,其左股骨颈螺钉取出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2016年10月,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时限进��评定,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时限为14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1月,原告谭仁菊诉讼来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2415.63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误工费14080元、护理费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21643.63元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佘振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锡彬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谭仁菊、谢玉容无责任。被告佘振勇于2015年10月13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为闽CN99**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伤人员谢玉容,生于2003年10月8日,系原告谭仁菊之女,��讼中,原告谭仁菊作为谢玉容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的理赔请求,被告谢锡彬也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的理赔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谭仁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再查明:原告谭仁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佘振勇支付原告谭仁菊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23000元。以上事实有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仁菊住院病历复印件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检查费收据、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4-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事故报案记录、佘振勇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佘振勇驾驶闽CN99**号小轿车与被告谢锡彬驾驶的川SM67**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谭仁菊、被告谢锡彬及谢玉容受伤,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佘振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锡彬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谭仁菊、谢玉容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佘振勇承担70%、谢锡彬承担30%较为适当。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鉴定结果有异议,但自愿放弃重新鉴定,则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鉴定结果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闽CN99**号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佘振勇与被告谢锡彬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谢锡彬及谢玉容的法定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平安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保险限额内不再预留谢玉容和谢锡彬的赔付份额。原告谭仁菊诉请医疗费22415.63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为22415.63元×10%=2241.56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10247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4080元(80元/天×176天)的主张,因原告需后续治疗,能证明原告到定残前一天系连续误工,其主张于法有据,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16380元(90元/天×182天)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其护理时限为140日,该护理时限应包含住院时间,则护理费应为12600元(90元/天×140天);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其主张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酎定为60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3520元(20元/天×176天)的主张,其主张标准过高,应以其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则其营养费应为840元(20元/天×42天);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其主张标准过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其交通费酎情认定为500元较为适当。综上,原告谭仁菊受伤后的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22415.63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4080元、护理费1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9683.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仁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9059.8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1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891.85元)。二、被告佘振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仁菊医疗费2969.09元[(自���药2241.56元+鉴定费2000元)×70%]。抵减被告佘振勇已垫付的23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原告谭仁菊的赔偿款中代为返还被告佘振勇20030.9元三、被告谢锡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仁菊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654.69元[(医疗费22415.63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2000元)×30%)]。四、驳回原告谭仁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佘振勇承担783元、由被告谢锡彬承担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