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8312常州市永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苏州隆晨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永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隆晨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312号原告常州市永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东方花园80号。法定代表人罗学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隆晨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李阿龙。原告常州市永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隆晨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永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隆晨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永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毛纱。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665.05元,经原告催讨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665.0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隆晨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原告开给被告增值税发票17张,金额共计752665.05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共支付原告人民币660000元。2016年2月3日,2月6日,原告又分别给被告二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50000元、42665.05元。后该二张转账支票因无款而被退付。2016年4月1日,被告又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原告称,其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各类毛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目前被告仍欠其货款62665.05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62665.05元,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等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665.05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隆晨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永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62665.0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967元,由被告苏州隆晨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金美珍人民陪审员 沈双妹人民陪审员 翁木英��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