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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全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男,汉族,1980年8月27日出生。因盗窃于2003年被湖北省武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被九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马睿出庭,指控:2017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全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金湾小区2幢1单元1791室“心道足艺”员工集体宿舍内,趁其他同事不在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杭州联合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62×××02。开户名:李某,开户行:杭州联合银行三墩兰里支行),当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全某在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一号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ATM机位,使用上述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万元整。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责令被告人全某退赔被害人李淑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