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白小伟与王记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伟,王记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3民初176号原告白小伟,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王记坤,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乌海市乌达区。原告白小伟与被告王记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记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110000元,利息26400元(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今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在和林县公喇嘛镇建移民小区,并约定月租金为22000元,原告的塔吊在被告工地工作了5个月,被告应付租金110000元,进出场费22000元,合计132000元,可是原告的塔吊出场,被告仅给付原告22000元进出场费,剩余110000元租金至今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1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6年元旦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月利率3%计算,可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记坤未出庭答辩,亦未邮寄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记坤租赁原告白小伟的塔吊用于工程施工,并约定每月租金为22000元,租用5个月,应支付租金110000元,工程结束后,该租金一直未付。2015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欠款于2016年元旦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承担3分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记坤拖欠原告白小伟租赁费11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2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记坤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白小伟塔吊租赁费110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计15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铁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