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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孙永涛与孙永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涛,孙永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351号原告:孙永涛,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东平县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军,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孙永涛与被告孙永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告孙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赔偿损失2000元,按照承包费每年600元计算,自2014年计算至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经东平县农业主管部门审查,东平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确认原告依法取得东平县州城街道纸坊村7.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原告实际耕种面积是5.27亩地。原告未耕种的2亩土地是村委于2013年调地时,将被告孙永军家的2亩土地调给原告耕种,被告亦同意退还,但是因为被告实际耕种着土地,就通过村委支付给原告600元承包费,原告亦同意。后被告一直耕种着该2亩土地,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耕种费用。被告侵占耕种,拒不返还,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孙永军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首先,被告现在耕种着4.27亩土地,是被告家庭四口人的土地,依法享有这4.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手中有由泰安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证明,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期间土地位置虽有调换,但是面积从未更改。东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到被告手中后,被告因为登记错误就及时向村委及街道反映,并将证书上交。该证书颁发前亦没有任何人向被告说明确权事项,也没有实际测量。其次,依照原告确权证书上7.27亩土地的四至范围,与被告实际耕种的4.27亩土地的四至范围并没有重合,实际上中间隔着四五户人家的土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最后,原告称2013年村里调地的时候,将被告2亩土地调给原告耕种不属实,被告不认可,而且村委自行调地的行为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村委缴纳承包费用600元也不属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认为证书与事实不符,应当更正。证书也可以看出原被告土地不相邻。证据二:依照原告申请,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在东平县州城街道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办公室调取了被告孙永军2015年5月21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东平县州城街道纸坊村村委会因登记错误重新申报的土地亩数更正情况。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属于登记错误。证据三:依照原告申请,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东平县州城街道纸坊村村支部书记孙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孙某陈述不属实。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两个女儿婆家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被告出嫁的俩女儿并未获取新的承包地,村委不应收回被告这两口人的地,村委无权调地。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2亩地是村委依法分配给原告的土地,被告已经退出该涉案土地。证据二:泰安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被告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合法享有4.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已经被东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变更。证据三:村委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原告以前缴纳费用的复印件,证实村委一直都是按照四口人的土地计算向被告收取费用,没有变过。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证据四:被告根据土地实际耕种情况绘制的建议图,证实原被告实际耕种及证书上确认的土地四至范围没有重合,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属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孙某在调查笔录中称,涉案2亩土地系被告孙永军家退出的两口人的土地。2013年村里集中调地时,形成女儿出嫁的户要退出土地的决定。因被告孙永军家两个女儿都出嫁,所以村里要求被告孙永军退出两口人的土地。将其退出的土地分配给原告。孙某当时亦作为村干部已经向被告孙永军要回了土地,被告孙永军也同意退地。村里要回土地后,原告孙永涛没有耕种,承包给被告孙永军了,被告通过村委支付给原告600元承包费。本院认为被告孙永军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孙永军长期耕种4.27亩土地的事情,东平县州城街道纸坊村村民委员会确实因为被告孙永军手中2015年5月21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错误,向东平县州城街道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办公室重新申报了被告孙永军更正后的土地亩数,与证人孙某的陈述相矛盾,并且村委作为发包方在承包期内收回、调整土地,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对证人称被告已经同意退出2亩土地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东平县州城街道纸坊村村民。被告孙永军一直耕种自己四口人的土地,共计4.27亩。2013年纸坊村集中调整承包地时,形成女儿出嫁的户要退出土地的决定。因被告孙永军家两个女儿都出嫁,所以村里要求被告孙永军退出两口人的土地。被告孙永军认为村委无正当理由收回土地违法,未同意退出,并一直耕种至今。原告认为当时被告已经同意退出,并已通过村委支付了600元承包费,原被告2015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实这一点。2015年5月21日东平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证书中显示承包地面积系7.27亩,承包地块数为1块。被告证书中显示承包地面积系2.43亩,承包地块数为1块。原被告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并未重合,实际耕种中,被告耕种的土地四至范围与原告确权土地的四至范围亦未重合。被告因证书登记错误,及时向村委及街道反映情况并将证书上交。2016年11月份,东平县州城街道纸坊村村民委员会重新申报了登记错误的地亩数,显示被告孙永军登记的2.43亩应当更正为3.5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其2亩土地,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人民法院举证证明责任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原告应当对被告侵占其2亩土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供的主要证据系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对孙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对于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凭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享有物权,并不能反过来推断前面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当有充分证据证明证书登记错误时,可以予以更正。本案原告提供的该证书即使登记属实,也仅能证明原告对证书上登记的7.27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能用证书来证实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现在的确权证书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同意退出了2亩土地,村委分配给原告。对证人孙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被告同意退出2亩土地的相关内容,本院未予采纳。故原告仅举证证实了其对证书上登记的7.27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侵占其2亩土地。同时结合被告反驳原告主张提交的证据,及2016年11月份东平县州城街道纸坊村村民委员会,因被告证书登记错误重新申报了地亩数的实际,原告证书上7.27亩土地的四至范围与被告实际耕种及被告新土地确权证书上确认土地的四至范围均未有重合,可以看出被告现在耕种的土地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故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2亩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永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孙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孔德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