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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于建福与官春明、王辉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福,官春明,王辉成,通辽市莫力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集宁寺管理委员会,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622号原告:于建福,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官春明,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辉成,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通辽市莫力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苏木,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集宁寺管理委员会,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苏木,法定代表人:赵伟。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房善忠,分公司负责人:刘中付原告于建福诉被告官春明、王辉成、通辽市莫力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集宁寺管理委员会、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于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官春明、王辉成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于建福的工时费404035元;2.判令被告通辽市莫力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集宁寺管理委员会、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于建福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集宁寺管理委员会、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诉,原告又未提供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集宁寺管理委员会、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建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61元,退还原告于建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方明审 判 员  张福洲人民陪审员  闵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 员代  冬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