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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卫挺与薛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挺,薛冬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673号原告刘卫挺,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民,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冬菊,女,汉族,1981年12月2日生,住涟水县。原告刘卫挺诉被告薛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冬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7日,被告薛冬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原告经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1份;2、信用卡出账单1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被告薛冬菊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薛冬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卫挺人民币40000元,年前归还借款人薛冬菊2016.12.17”。后原告经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归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冬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卫挺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薛冬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