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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曾建英与刘伟、徐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建英,刘伟,徐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英,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惠,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君,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彪,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建英为与被上诉人刘伟、徐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2014)六民二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张勇,被上诉人刘伟、徐惠及其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6日,刘伟、徐惠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吴子君、储彪。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建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曾建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伟、徐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曾建英所提交证据的审查认定严重违反证据规则,无端将曾建英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割裂开来,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首先,刘伟、徐惠对曾建英原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审却偏听偏信,对曾建英所举的2013年7月19日还款协议、2013年8月1日和解协议作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认定。其次,曾建英提交的还款协议、和解协议与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尤其是和解协议,清楚注明了本案所涉及的2012年9月刘伟、徐惠共同出具的借条。第三、曾建英提交的2011年7月10日刘伟、徐惠出具的1000万元借条一份、2011年11月20日刘伟、徐惠出具的400万元借条一份、2011年11月21日刘伟、徐惠出具的500万元借条一份、2011年6月11日曾建龙(曾建英丈夫)银行流水,也是2012年9月12日三方对账的结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原审认定本案的500万元没有实际出借,与事实不符。首先,曾建英不仅提交了借条,而且也提交了该500万元转入刘伟、徐惠账户的银行流水,刘伟、徐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次,如果曾建英没有出借款项,刘伟、徐惠也不欠曾建英款项,刘伟、徐惠不可能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还款协议,2013年8月1日出具和解协议。且自2012年以来刘伟、徐惠不要求撤回借条。第三,本案实际是刘伟、徐惠从我处借新债还旧债,2012年9月12日三方经对账,确认刘伟、徐惠尚欠曾建英1000万元,当时三方约定由刘伟、徐惠重新立欠条给曾建英,曾建英则将刘伟、徐惠原来出具的所有欠条撤给刘伟、徐惠,刘伟、徐惠当时提出她们出具的欠条多,担心没有将原欠条全部撤回,所以要求曾建英再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三方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曾建龙因此才出具了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9月10日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给刘伟、徐惠。为此,曾建英向刘伟、徐惠账户转账1000万元,再由刘伟、徐惠通过林月宇账户把钱返还到曾建英账户,作为刘伟、徐惠偿还以前欠曾建英的所有债务。再由刘伟、徐惠重新出具1000万元(包括案涉500万元)借条给曾建英,算刘伟、徐惠新借曾建英1000万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刘伟、徐惠欠曾建英案涉5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刘伟、徐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伟、徐惠未实际收到案涉借款,曾建英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曾建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刘伟、徐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由刘伟、徐惠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实际是2012年9月12日),刘伟、徐惠共同向曾建英出具50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90天、月息3%。同日,曾建英向徐惠汇款500万元,徐惠向林月宇汇款500万元,林月宇又向曾建英汇款500万元。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曾建英丈夫曾建龙向刘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9月10日前,所有刘伟向曾建龙借款的借条作废。原审认为:刘伟、徐惠向曾建英出具500万元借条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曾建英诉称此款是因刘伟、徐惠经营需要向其所借,并于2012年9月12日汇款500万元,但刘伟、徐惠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曾建龙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500万元并没有实际出借,曾建英诉请相互矛盾且无事实依据,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借款行为,可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曾建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400元,由曾建英负担。二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涉案50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曾建英在二审提供原审证据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12日曾建英依约向刘伟、徐惠出借50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3%,此款按照刘伟、徐惠的要求转入徐惠的账户。另补充说明案涉500万元借款从曾建英到徐惠的账户,再从徐惠账户到林月宇账户,最后回到曾建英,是为了走流水,是双方在结账后出具的借条。原审证据三、2013年7月19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刘伟、徐惠由于上述500万元借款迟迟未还出具的还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9月5日前先还款200万元,案涉500万元是双方结账后形成的款项。还款协议第二条证明案涉的借条是发生在该还款协议之前,刘伟完全能了解该条款的含义,因此案涉的500万元借款是包括在该还款协议中的。原审证据四、2013年8月1日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刘伟、徐惠在此之前还多次向曾建英夫妇借款,双方在此次协议中再次明确了2012年9月刘伟、徐惠共同出具的借据真实。另补充说明该和解协议针对的是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款项,协议双方明确备注不包括2012年9月份刘伟和徐惠共同出具的借条,若刘伟对涉案的500万元有异议,按常理刘伟是不会加该备注的,也说明涉案500万元的真实性;原审证据五、2011年7月10日刘伟、徐惠出具的1000万元借条一份、2011年11月20日刘伟、徐惠出具的400万元借条一份、2011年11月21日刘伟、徐惠出具的500万元借条一份、2011年6月11日曾建英丈夫曾建龙银行流水九页。证明从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曾建龙从其账户转给刘伟的款项是2731.2万元;另,新提供一份借款清单,从曾建龙的账户(包括相关人的账户)转入刘伟、徐惠账户,共计4680万元,该款包括2731.2万元,证明从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刘伟、徐惠向曾建英借款的事实。2012年2月12日一张欠条,证明刘伟在2012年2月12日向曾建英支付利息款的事实,借款的本金是850万元,利息按5分算,共2个月,利息为85万元,另该欠条注明的利息是935000元,相差85000元实际是150万元的利息。刘伟、徐惠质证认为:对原审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款转账曾建英自己陈述是走流水,当时约定是借给刘伟、徐惠500万元,走流水是曾建英现在的说法,该500万元刘伟、徐惠实际没有收到;对原审证据三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还款协议是在刘伟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1000万元借款不在还款协议中明确,正是由于没有实际出借,还款协议未注明总借款数额。还款协议的内容不真实,双方是否存在债务纠纷应以实际的账务为准;对原审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徐惠与曾建龙另一笔借款纠纷,由于对2012年9月份的借条存在质疑,徐惠与曾建龙无法在协议中明确,所以将该借条撇开,如果确实存在,也应在和解协议中一并解决;原审证据五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但双方在2012年9月12日之前确实存在借贷往来,但所借款已如数偿还;对新举证据借款清单明细,具体应以银行汇款凭据为准。欠条因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曾建英陈述的93.5万元来源无法印证。刘伟、徐惠在二审提交原审证据一、银行信息及流水共五页(证据来源: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明:1、曾建英以账号62×××11的卡于2012年9月12日通过网银转给徐惠500万元;2、2012年9月12日,徐惠将该500万元又转至林月宇账号为62×××11的卡上,注明刘伟还款;3、林月宇账号为62×××11的卡于2012年9月12日收到徐惠转来的500万元,同时又将该500万元转回至账号为62×××11曾建英的卡上。以上流水证明曾建英夫妇答应借给刘伟的500万元当时即回至自己账户,借款实际并未发生。涉案借款系曾建英夫妇与林月宇共同策划的骗取圈套。另补充说明曾建英认为500万元是走流水而不是新借款,也证明50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原审证据二、曾建龙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10日之前所有的借条全部作废,曾建英上诉称涉案500万元是借新债还旧债,证明双方之前的债务已经结清。同时,刘伟、徐惠提出申请,审查双方之间的往来流水,证实已经不欠曾建英的借款,不存在借新债还旧债的问题。曾建英质证认为:对原审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流水是为了以新债还旧债;对原审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2012年9月10日前的借条作废,并不是刘伟所称的证实双方在2012年9月10日前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这恰能证明双方当天结账所履行的相关手续,即先结账后将之前借条作废,这与常理是相符的。曾建英同意审查双方之间的往来流水,证明500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另查明,曾建龙(甲方)与刘伟(乙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乙方原欠甲方金额以实际欠条为准;3、乙方应在2013年9月5号前先还款贰佰万元整;4、如到期后未能兑现承诺,甲方可以将乙方欠甲方的债务按比例将乙方土地所有权以抵债方式转股(六安市新安镇)六安锦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块。2013年8月1日,徐惠(甲方)与曾建龙(乙方)为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现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25日,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50万元[包括(2013)金义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00万元整],双方2013年8月1日之前的借据作废,账务结清,以本协议欠款为准(注:不包括2012年9月份刘伟和徐惠共同出具的借条)。曾建英承认2012年9月12日借条1000万元借款,其中本金为850万元,利息为150万元。在本院二审期间,曾建英表示愿意放弃2012年9月12日之前案涉借款的利息。因曾建英与刘伟、徐惠为200万元(10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曾建龙与刘伟、徐惠为300万元(100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曾建英、曾建龙于2013年10月分别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生效后,刘伟、徐惠不服,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期间,因审核双方的往来款项,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同意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曾建英诉刘伟、徐惠2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现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义商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民再38号终审判决。曾建龙诉刘伟、徐惠3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现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义商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民再37号终审判决。上述判决认定: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刘伟、徐惠先后向曾建英的前夫曾建龙借款二十余次,曾建龙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先后转账支付借款给刘伟3251.7万元,转账支付借款给徐惠100万元,通过曾建英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给刘伟246.6万元,通过案外人颜丽萍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给徐惠人民币285万元,通过案外人颜光耀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给刘伟人民币682万元,以上借款共计4565.3万元。刘伟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先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曾建龙1430.1万元,转账给曾建英807.915万元。徐惠自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先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曾建龙1678.6万元[其中履行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而另外支付的116万元已扣除]。2012年9月12日刘伟、徐惠共同向曾建英出具了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50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出具给曾建龙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三张,五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000万元。当天,曾建龙通过网银转账转给刘伟100万元,随后刘伟按照曾建龙的要求将转入的100万元转账汇入曾建龙的朋友林月宇的账户,林月宇又将转入其账户的100万元转回曾建龙的账户;曾建英通过网银转账转给刘伟100万元二笔,200万元一笔,转给徐惠500万元一笔,刘伟、徐惠又将曾建英转入的前述款项按照曾建龙的要求转账汇入林月宇的账户,林月宇又将刘伟先后转入的二笔100万元、一笔200万元和徐惠转入的一笔50O万元,转回到曾建英账户,如此循环转账,形成1000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同日,曾建龙向刘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9月10日前,所有刘伟向曾建龙借款的借条作废。证明人:曾建龙2012年9月12日。嗣后,曾建龙向刘伟催讨上述五张借条的1000万元借款,刘伟向曾建龙出具了一份载明“欠到曾总利息款计人民币玖拾叁万伍仟元整¥930000元.(结止时间9月12日-l0月12日已付清).今欠人:刘伟20l2.12.12”的欠条。之后,刘伟又向曾建龙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因生产需要,今向曾建龙借到人民币930000元,(人民币大写)玖拾叁万元整,月利息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共计30天。如逾期,逾期期间则按未归还本金,月息6%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保证期限为本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借款人刘伟。在曾建龙的催讨下,曾建龙(甲方)与刘伟(乙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乙方原欠甲方金额以实际欠条为准;3、乙方应在2013年9月5号前先还款贰佰万元整;4、如到期后未能兑现承诺,甲方可以将乙方欠甲方的债务按比例将乙方土地所有权以抵债方式转股(六安市新安镇)六安锦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块。2013年8月1日,徐惠(甲方)与曾建龙(乙方)为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现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25日,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50万元[包括(2013)金义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00万元整],双方2013年8月1日之前的借据作废,账务结清,以本协议欠款为准(注:不包括2012年9月份刘伟和徐惠共同出具的借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3)金义商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二、刘伟、徐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曾建英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70万元计,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刘伟、徐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建英借款本金170万元自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利息97391元。四、驳回曾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3)金义商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二、刘伟、徐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曾建龙借款本金2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55万元计,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刘伟、徐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建龙借款本金255万元自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利息146086元。四、驳回曾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9月l2日刘伟、徐惠出具的案涉500万元借条是否为双方借贷资金往来结算后欠款问题。经审查,刘伟、徐惠提供的银行信息及流水,虽然不能证明2012年9月12日曾建英向刘伟、徐惠出借案涉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但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的款项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双方银行账户流水情况和曾建英提供的2013年7月19日还款协议证明,在2012年9月12日之前曾建英、曾建龙账户转账支付刘伟、徐惠4665.3万元,刘伟、徐惠转账支付曾建英、曾建龙3916.615万元,在尚没有扣除借款利息情况下,双方之间就存在648.685万元的款项差额。故2012年9月l2日刘伟、徐惠出具的案涉借条和曾建龙2012年9月12日出具证明,应为双方结算借款而出具。如刘伟、徐惠已清偿2012年9月10日之前的借款,在2012年9月12日刘伟、徐惠向曾建英出具案涉借款500万元借条后,曾建英没有实际支付500万元借款,按常理刘伟、徐惠应及时向曾建英索回借条。但刘伟、徐惠不仅未索回借条,还在曾建龙向刘伟、徐惠催讨2012年9月12日借款时,刘伟又于2013年7月19日与曾建龙达成还款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刘伟、徐惠主张已清偿了曾建英的借款,还款协议是因为在六安市的项目工程刚开工,怕曾建龙、曾建英吵闹或诉讼,影响工程施工或造成工程被查封,为了应付曾建英、曾建龙而出具的还款协议。对此,曾建龙、曾建英并不认可,刘伟、徐惠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曾建英、曾建龙称2012年9月12日的五张借条共计1000万元,其中本金850万元,利息150万元。故案涉50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850÷1000×500)425万元,故对本案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为425万元,即刘伟、徐惠尚欠曾建英借款数额为425万元。刘伟、徐惠应当予以归还。由于曾建英表示愿意放弃2012年9月12日之前案涉借款的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刘伟、徐惠主张依据案外人黄济金的陈述,刘伟、徐惠支付给黄济金的款项系归还曾建英、曾建龙,对此,曾建英不予认可。同时,黄济金在陈述中也称其与刘伟、徐惠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故刘伟、徐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黄济金转款,系向曾建英、曾建龙归还借款,刘伟、徐惠可以另案向黄济金主张。综上,案涉借条系双方对尚欠借款结算后形成,刘伟、徐惠应予以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审判决驳回曾建英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2014)六民二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二、刘伟、徐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曾建英借款本金4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25万元计,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曾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400元,由曾建英负担14400元。刘伟、徐惠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曾建英负担9400元。刘伟、徐惠负担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 平审判员 胡邦圣审判员 胡小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 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