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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西湖桥下,趁正在摆地推销售玉器的被害人宋某某不备,盗走宋某某放在旁边纸箱中的22条红色玉石制手链。随后,被告人姜某某卖了19条手链给行人,得赃款50元。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后,从其身上提取了尚未出售的3条手链。经湖南国际矿物宝石检测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3条红色玉石制手链为玛瑙手链,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评估报告、提取笔录、被盗三条手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何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