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洪海与闫树林、韩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海,闫树林,韩树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665号原告:张洪海,个体工商户,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树林,1964年6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扶余市。被告:韩树敏,1967年1月2日出生,现住扶余市。原告张洪海与被告闫树林、韩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树林、被告韩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化肥款人民币391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曰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1.2%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化肥生意的个休工商户,二被告从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购销化肥,多年来都是年初在原告处拉化肥记账,到当年年底时付清化肥款,并且付淸欠化肥款的1.2%的利息。在2015年年初时二被告还是从一月份幵始在原告处拉化肥,由原告记账。其中有含量50%(28-10-12)52吨,单价为2900元,计151840元;含量50%(26-12-12)77.68吨,单价为2860元,计222164.80元;含量37%(10-22-5)6.5吨,单价为2480元,计16120.00元:含量45%(13-18-14)29吨,单价为2500元,计72500.00元;含量50%(27-10-13)20.32吨,单价为2920元,计59334.40元,总计185.5吨,总货款521959.20元。上述化肥有二次是从厂家(大石桥至三义49吨化肥每吨运费95元,计4655.00元;昌图至三义60吨,每吨运费为70元,计4200元)直接送货到二被告经营化肥处的,两笔运费8855.00元,是原告替二被告垫付的,这样,总货款521959.20元减去垫付运费8855.00元,实际欠原告化肥款513104.20元。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承诺按月利率1.2%给付原告利息。现上述货款二被告已分三次还给了原告122000元,尚欠原告391104.2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闫树林未答辩、未到庭。被告韩树敏未答辩、未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和所述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书证《闫树林发货欠款明细表》、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录音资料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所述属实,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闫树林发货欠款明细表》、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录音资料一份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化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未对所欠化肥款的利率进行约定,但由于二被告违约在先,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化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保护。二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树林、韩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洪海化肥款人民币391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5元(缓交36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465元,由被告闫树林、韩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司传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