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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程端峰、高爱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端峰,高爱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端峰,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大荔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爱玲,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现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程端峰因与被上诉人高爱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端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按照(人体伤残鉴定标准)审理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交通伤残鉴定标准为受害人做伤残鉴定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导致受害人无法答辩和取证)(现有眼球内陷大于2mm医疗检查证明,现在眼球疼痛,眼内有分泌物,听力下降耳根偶痛)。高爱玲未答辩。程端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爱玲赔付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爱玲承担。诉讼过程中,程端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高爱玲赔付医疗费6173元、误工费81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10117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9时许,在新郑市××××段高爱玲租住的房屋内,程端峰、高爱玲因琐事引起争执,后高爱玲找来三个男子将程端峰打伤。后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程端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关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程端峰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端峰、高爱玲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18日9时许,程端峰到高爱玲位于新郑市××××段住处找高爱玲,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高爱玲找来三个男子将程端峰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程端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事发当天,程端峰因右眼外伤性眼底出血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共支出医疗费5277.57元(含检查费、CT费等其他费用)。2015年11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新华)行罚决字[2015]1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爱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现程端峰以高爱玲拒不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程端峰系农村居民。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4月12日,经程端峰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端峰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端峰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程端峰为此支付检查费、治疗费524元和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端峰、高爱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高爱玲找人将程端峰打伤,因此,高爱玲对程端峰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程端峰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程端峰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程端峰提交的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其实际住院4天,其主张挂床期间的相关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每日清单,该院酌定程端峰住院的医疗费为4939.57元(含检查费、CT费等其他费用)。2、误工费,因程端峰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或因受伤导致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情况,其系农村居民,该院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4天,可计误工费278.38元(25402元/年÷365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程端峰实际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4、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程端峰实际住院4天,可计营养费60元(4天×15元/天)。5、交通费,程端峰虽提交有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护理人员人数,该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5447.95元。综上所述,对程端峰要求高爱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端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447.95元。二、驳回原告程端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高爱玲承担33元,由原告程端峰承担573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程端峰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程端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程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梦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