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417徐兴林与朱书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兴林,朱书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417号申请执行人徐兴林。被执行人朱书丽。申请执行人徐兴林与被执行人朱书丽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朱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兴林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书丽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对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予以核实;2、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一间(系唯一住房);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李崇德审判员 吴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