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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7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淑英与李飞、黄成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英,李飞,黄成坤,尤彦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7483号原告:王淑英(又名王媛),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黄成坤,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尤彦伟,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淑英与被告李飞、黄成坤、尤彦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坤、尤彦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姚洪波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央花园××单元××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淑英于姚洪波系夫妻关系。姚洪波与被告李飞民间借贷一案,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黄成坤偿还李飞借款本金909625元及违约金,姚洪波于被告尤彦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高债务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姚洪波系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且在执行过程中向李飞偿还了68万余元债务,而其偿还个人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的资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姚洪波并不享有处分权,因此李飞应当全额返还。永城市人民法查封的姚洪波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央花园××单元××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姚洪波的个人财产,应当予以解封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原告对执行提出异议,永城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豫1481执异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登记于姚洪波名下,属于他的合法财产,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成坤、尤彦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飞、黄成坤、尤彦伟与原告王淑英丈夫姚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成坤偿还李飞借款本金909625元及违约金,姚洪波、尤彦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李飞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姚洪波共偿还李飞68万元。本院依法对登记在姚洪波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央花园××单元××号房屋评估拍卖。原告王淑英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中止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豫148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登记在姚洪波名下的房屋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姚洪波亦享有平均分配的权利,故依法执行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王淑英的异议申请。原告王淑英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王淑英与姚洪波于198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涉案被查封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姚洪波,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债务是否系原告与案外人姚洪波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为基础。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或日常生活)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也就是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方可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若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适用该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已生效的(2015)永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姚洪波系为黄成坤向被告李飞借款而提供担保。因姚洪波担保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担保的目的是促使黄成坤履行其债务,保障被告李飞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非为了夫妻和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故姚洪波为黄成坤借款而予以担保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另外,原告王淑英对于黄成坤的借款并无共同承担保证义务的意思表示,也未分享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被告李飞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王淑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姚洪波提供担保时的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为案外人姚洪波的个人债务。关于涉案房产应否继续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如工资和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以上表明我国婚姻法确定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特有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姚洪波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央花园××单元××号房屋,虽登记为由姚洪波单独所有,但该房产系其与原告王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二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王淑英与姚洪波对涉案房屋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虽然姚洪波的担保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因姚洪波对涉案房产享有平等而共同的权利,故被告李飞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对涉案房产予以执行。原告王淑英虽然对涉案房产亦享有共同共有的民事权益,但在其与姚洪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不具备分割条件,在此情况下,姚洪波对涉案房产基于夫妻关系而享有的共有权益,不足以排除外部债权人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故王淑英请求停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飞的债权已全部实现,应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执行程序及房屋的评估价格等具体问题,系执行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邱 恺代理审判员  徐英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甘博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