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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马燕红和唐国强;卢力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红,唐国强,卢力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484号原告马燕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东,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水,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强。被告卢力豪。原告马燕红与被告唐国强、卢力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东、徐爱水、被告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力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马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至给付之日;2、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唐国强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卢力豪作为担保人签字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唐国强辩称,借款属实,支付了利息。卢力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马燕红提供的借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被告唐国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唐国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马燕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燕红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叁个月,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还。到期未归还,借款延至2015年12月31日。担保人:卢力豪借款人:甘肃恒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国强2014.10.26.”。2014年11月27日,被告唐国强再次向原告马燕红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燕红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贰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还。到期未归还,借款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人:唐国强2014.11.27.担保人:卢力豪”。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国强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理应按约定时间还款,但却拖延不付,故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卢力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对于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卢力豪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被告卢力豪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强偿还原告马燕红借款500000元。驳回原告马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原告马燕红承担1293元,由被告唐国强负担8287元。以上被告唐国强应承担的款项共计508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茹代理审判员  黄星会人民陪审员  张 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