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温某与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戴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955号原告:温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某与被告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被告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6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媒人许玉荣介绍于××××年3月相识,后双方协商于××××年5月13日订婚。××××年4月12日被告去原告家,原告经许玉荣给付被告迈门槛1100元、彩礼款40000元。××××年5月13日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并给付戒指一枚(价值3500元),原告父母另给付被告改口费1600元。订婚后,被告表示原告彩礼偏少,原告再次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年年底,双方协商结婚日期,被告多次推托,双方发生争吵。春节过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明确表示双方无法再继续,原告表示因与被告订婚已经开支十余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但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理由是:原、被告双方订婚后已经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已经用于二人生活开支,××××年6月2日给原告做手术治病就开支了近2000元。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钱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可迈门槛钱为600元、改口费600元、彩礼款为40000元。××××年5月13日订婚当天,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另1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父母的打酒钱,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给付被告价值3500元的戒指,被告所戴戒指价值2500元且有票据为证。原告陈述订婚后再次给付被告10000元彩礼不属实,这10000元是用于购买空调的钱,剩余的钱已经返还原告,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收到的彩礼款为50000元、改口费600元、迈门槛儿钱6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均认可系经媒人许玉荣介绍相识,媒人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的彩礼款过程,本院予以采信,但1600元“改口费”及600元“迈门槛钱”不属彩礼款性质;关于戒指,因原告不能证明是否为原告另支付彩礼款购买且被告否认收到该戒指,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另给付被告10000元彩礼款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录像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订婚后已经同居生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购买四项金首饰的证据仅能证明是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3月份经媒人许玉荣介绍相识,5月份订婚,原、被告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年4月份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迈门槛钱”600元、彩礼款40000元,又于订婚当天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改口费”1600元。原、被告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约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借婚姻索取财物,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返还财物。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60000元是原告依本地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原告主张的原告父母按照习俗给付的1600元“改口费”及600元“迈门槛钱”属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款。现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并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但考虑到原、被告在订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在此期间也曾开销一部分家庭开支,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彩礼款60000元的70%即42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温某彩礼款60000元的70%即4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耀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XX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