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铁路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4日羁押于福建省福州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7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沁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经人介绍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田坝村六社48号村民聂某甲结识相亲,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以自己要办理房产证、发工人工资、过生日等为借口骗取聂某甲钱款共计37500元,并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与被害人聂某甲约定于2016年3月1日举行婚礼后即杳无音讯,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聂某甲现金3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六千元是其向刘某某的借款,涉案的其他的钱都是向聂某甲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经人介绍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田坝村六社48号村民聂某甲结识相亲,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以自己要办理房产证、发工人工资、过生日等为借口骗取聂某甲钱款共计37500元,并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刘某甲在与被害人聂某甲约定于2016年3月1日举行婚礼后即杳无音讯。后于2016年6月3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铁路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刘某甲临时寄押羁押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刘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合法、被告人刘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归案情况以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说明。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纳溪区金安路129号1-5-15住宅系张某某所有,共有人为刘某甲、张天才。张某某、刘某甲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户名刘某甲,账号6217996570006675765的账户于2015年11月11日收到汇款10000元、2015年11月8日收到汇款5000元、2015月12月2日先后收到汇款6000元、8000元、2016年2月1日收到汇款2500元。户名聂某甲的账户分明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8日、2015月12月2日转账10000元、5000元、6000元、8000元。3.被害人聂某甲的陈述。证明其经人介绍与被告人刘某甲相识相亲,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以要办理房产证、发工人工资、过生日等为借口骗取聂某甲钱款共计6570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与自己约定于2016年3月1日举行婚礼后即杳无音讯。自己一共被骗了65700元,自己账号是6217996570005937224,对方账号是6217996570006675765,自己给刘某甲转了2500元、5000元,10000元,8000元,6000元。刘某甲在青岛给自己打电话说她要过生日了,让自己给她钱,自己就打电话给刘某乙让刘某乙帮自己给了刘某甲6000元等相关事实。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6月自己将刘某甲介绍给聂某甲谈恋爱的经过及聂某甲打电话让自己给刘某甲6000元的相关事实。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的时候,聂某甲通过刘某乙认识刘某甲,后来刘某甲打电话回来让聂某甲给她打钱,聂某甲给她打了一万多元钱。后来又说没钱用,就这样刘某甲以各种理由让聂某甲给她打了几万元。2016年正月的时候刘某甲回到过纳溪,商量和聂某甲结婚的事情,说要买衣服首饰,又让聂某甲拿了两千多元,再后来还订了结婚的日子,聂某甲办酒席,办了十多桌,但是刘某甲再没出现过。也联系不上。聂某甲通过银行汇钱都有三四万,拿了现金多少不清楚,要钱的理由主要是她生病了,没钱治病,做生意没钱中转,包工程没钱发工资,过生日,拿钱买金银首饰等。6.证人聂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的时候其弟弟聂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刘某甲,聂某甲从自己这里拿了3000元说到丰乐镇给刘某甲医糖尿病,之后两人在其家见面,郭某某也在场,我几姐妹,聂某甲、刘某甲和我在家里,当天我弟弟私底下打发刘某甲一些钱,也给了舅舅郭某某和刘某乙他们介绍费。后来刘某甲回青岛期间还给我们家打电话让我们家里人放心,她准备年过了就回来把结婚证扯了,也把结婚酒办了,又有一次聂某甲在我这里说刘某甲有工程,需要钱来开工人的工资,又找我要了10000元。大概农历正月间一天,我们几姐妹,舅舅郭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跟聂某甲我们几个坐在屋里商量结婚办酒的事情,当天决定了办酒的时间,办酒当天刘某甲没有出现,电话打不通。7.证人聂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的时候聂某甲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刘某甲。后来聂某甲说刘某甲包的工程要开工人工资,找我要了10000元,我就把钱给他了,之后2016年正月间,我们几姐妹,舅舅,刘某乙,刘某甲跟聂某甲几个人在聂某甲屋里商量结婚办酒的事情,刘某甲说既然我们怕她骗人,那么正月二十三婚结了就去办手续,结婚当天直到现在,刘某甲都没出现。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聂某甲姐夫,2015年的时候,我的妹夫通过陈某某和刘某乙认识了一个名叫刘某甲的女子,后来他们在一起谈了一段时间后,在今年正月二十三的时候办了酒席结婚,但是婚礼当天这个刘某甲没有出现过,后来也没有联系上她。聂某甲办了十多桌酒席等新娘,周围邻居朋友都来了,但她一直没出现,打电话没人接,我们知道她是骗婚的。我听聂某甲说单是从银行给刘某甲打过去的都有三四万,其他还有没有我不太清楚。我听聂某甲说过,刘某甲在福建修飞机场,公司拿不出钱来给工人发工资,叫聂某甲打钱过去,这次就打了一万多。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正月聂某甲打电话说他正月二十三结婚,让周某某早点去帮忙,但婚礼当天新娘没来,电话没人接,才晓得聂某甲被骗了。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聂某甲单身很多年,我找到同村人郭某某,给他说了这个事情。后来在农历8月份的时候,郭某某就找到一个女子叫刘某甲,觉得他们两个人比较合适,然后他们就谈了一段时间,就上门了,后来他们就确定了这种关系,并且决定办酒席,并且准备结婚。在2016年正月的时候,聂某甲看了好日子,并在二十三当天办了酒席,同村的人都来到了聂某甲的家里为他庆祝,但是婚礼开场的时候,刘某甲就没有出现过,后来也联系不上她。刘某甲在和聂某甲谈对象的时候,有一次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她在附件修飞机场,没钱给工人开工资,让我打电话给聂某甲让聂某甲给她打钱过去,当时因为聂某甲只有一万多元,聂某甲还向我和郭某某分别借了2000元,这次就汇了14000元过去。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刘某甲的丈夫,我长期在福建打工,有时候出海很久才回来,我没出海的时候刘某甲一般都是和我居住,但她有时候也说回泸州办事情或者回泸州耍。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是刘某甲,丈夫张某某。我在福建的时候聂志刚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我打了2500元过来,我们第一次见面是在纳溪区区政府旁边街上,我们没具体说什么,第二次见面是我在丰乐镇一家医院检查病,聂志刚和他舅舅来看我,我跟聂志刚说我自己啥子都没得,还拉得有账。我记得那天聂志刚帮我把药钱开了的,具体好多钱我记不清楚了。第三次见面是在聂志刚老家,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那天我们两个都没有啥子意见,聂志刚就打发了我500元钱,给了他舅舅400元钱当介绍费,然后聂志刚还给我800元钱说是让我带到青岛给刘某乙当介绍费。之后我以过生日买礼物为由让聂志刚给我打了5000元钱,以办房产证为由让聂志刚给我打了10000元钱,以过年支付工人工资为由让聂志刚给我打了14000元钱,我在青岛打工期间,姐姐刘某乙还曾经借给我6000元钱现金,我打算以后就还她。聂志刚一直逼我结婚,我打算暂时不和他联系并且换了电话,等到有钱就和他了断。我在农历8月16那天承诺和聂志刚结婚。平时我们通过电话联系,后来因为聂志刚逼我和他结婚我就换了电话号码不和他联系,也不和刘某乙,聂志刚舅舅联系了。这些钱取出来以后租房子用了些,看病花了一些,打牌用了一些,剩下的都用到生活开销上去了。我没有用名字登记的房产证,我说是工程包工头的事是假的。13.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被害人聂某甲,此人就是自己所说的聂志刚,辨认出刘某乙。被害人聂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证人刘某乙、聂某乙、聂某丙、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3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聂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人民陪审员 杨柱洲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