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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雷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雷,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309号原告刘雷,男,无固定职业。被告刘伟,男,公司职员。原告刘雷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雷及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雷因被告刘伟未返还其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伟返还借款19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23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刘雷借款19000元,出具了借条。诉讼中,被告刘伟称该借款已全部还清,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刘雷对还款不予认可,故被告刘伟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现原告刘雷要求被告刘伟返还借款1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雷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伟负担137.5元,退还原告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娜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锦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