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谭治国与奉节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治国,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终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治国,男,1949年8月8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县政路88号。法定代表人祁美文,县长。委托代理人倪世权,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谭治国因请求确认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简称奉节县政府)征收国有土地行为无效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行初1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奉节县实施新县城王家坪小区移民迁建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2002]1178号,简称1178号《征地批复》)同意奉节县征用万胜乡清水村7、8、15、16社土地59.2874公顷作为新县城王家坪小区移民迁建项目的用地。上述小组的503名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撤销奉节县万胜乡清水村7社、16社建制,组建居民小组。2003年,谭治国在原奉节县万胜乡清水村8社建房573.58平方米,该房屋位于1178号《征地批复》的征地范围以内。2004年,原奉节县万胜乡清水村8社被合并为永安镇香山社区4社。2010年5月19日,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谭治国坐落于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798号附20号(原奉节县万胜乡清水村8社)的房屋颁发了301房地证2010字第011818号房地产权证,其土地状况载明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其房屋建筑面积366.6平方米。因奉节县城市扩容建设需对谭治国的房屋进行拆迁,2010年9月8日,奉节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谭治国协商并签订了《奉节县林家台片区匡家沟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一、谭治国位于奉节县永安镇香山社区4社的房屋拆迁后其土地用于县城城市扩容建设;奉节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对谭治国房屋366.6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在香山社区邵家包居民小区偿还房屋面积366.6平方米,合法面积以外的206.98平方米房屋按300元/平方米补偿,计62094元;其附属设施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二、谭治国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由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奉节县统一征地办公室按重置价补偿36000元(重置价6万元/亩,土地实测面积0.6亩)。三、搬家费及过渡房屋租金共计11200元。四、拆房时间:9月9日12点前移交房屋,补偿残值费5735.80元;9月8日12点前移交房屋,补偿拆迁奖励86037元。同日,原奉节县永安镇人民政府(现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制作了谭治国房屋非评估项目补偿及搬迁费用结算表,对其合法面积以外的房屋面积补偿、拆迁奖励、拆迁残值费、土地补偿、经营损失补偿、搬家费、过渡房租金、水电费、电视搬迁费以及电话搬迁费共计补偿213829.80元,谭治国在该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并领取了蓄水池补偿费500元。9月20日,原奉节县永安镇人民政府通过银行将补偿款213829.80元发放到谭治国402230080267******账户。之后,原奉节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对谭治国的房屋予以拆迁。另查明,2009年1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奉节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09]32号,简称32号《征地批复》),同意奉节县政府征收永安镇香山社区1社、2社、3社、4社、清水村3社、4社、17社集体农用地、未利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合计28.0837公顷用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同年12月30日,奉节县政府根据上述批复发布了征地通告,征地面积与批复一致,其中奉节县永安镇香山社区4社集体土地0.706公顷。2016年5月6日,谭治国提起本案诉讼,称奉节县政府以32号《征地批复》征收其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属于没有依据的行政行为,请求确认奉节县政府以32号《征地批复》征收其房屋所在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谭治国认为奉节县政府以集体土地的征地批文征收其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奉节县政府的征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谭治国于2003年在1178号《征地批复》的范围内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原奉节县万胜乡清水村8社新建住房并于2010年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证载其土地性质为划拨,因此谭治国的房屋属于城市房屋,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无需征收国有土地,只需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施行,而谭治国的房屋拆迁和房屋所占用国有土地的收回时间是2010年,故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城市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后,即可拆迁该城市房屋和收回国有土地。奉节县因城市扩容建设,需要拆迁谭治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并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奉节县负责房屋拆迁的奉节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谭治国就其城市房屋的拆迁补偿和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重置价补偿。一审庭审中,谭治国认可其房屋位于1178号《征地批复》的征地范围内,且对《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奉节县政府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拆迁补偿协议》,并非集体土地征收批复。故谭治国认为奉节县政府以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征收其国有土地的事实不成立,谭治国请求确认奉节县政府征收其国有土地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谭治国的起诉。谭治国上诉称,奉节县政府在另案诉讼及其它答复中陈述系依据32号《征地批复》对谭治国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一审法院认定奉节县政府未征收谭治国使用的国有土地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奉节县政府依据《拆迁补偿协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超越了审查范围。即使系奉节县政府收回国有土地的行为,该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属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奉节县政府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治国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确认奉节县政府以32号《征地批复》征收其房屋所在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无效。奉节县政府与谭治国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载明对谭治国的房屋按照城市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并未载明系根据32号《征地批复》对谭治国房屋所在土地进行征收,亦未载明系依据集体土地征收的有关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故奉节县政府并未依据32号《征地批复》对涉诉房屋及土地实施征收补偿。谭治国未能举证证明其诉称的奉节县政府以32号《征地批复》征收其房屋所在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谭治国的起诉并无不当。谭治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乐 敏审判员 刘佳佳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其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