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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忠田与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田,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陈忠田,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陈忠田,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陈忠田,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162号原告:陈忠田,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飚,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刘清,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3098305J。负责人:杨兰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远辉,男,系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明,男,系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原告陈忠田与被告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飚、被告刘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浩、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166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刘清驾驶渝FX77**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处投保),行驶至云阳县望江大道水库路洞子往云师方向5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行驶到对面车道,刮撞由孙祥太驾驶的电瓶车及原告陈忠田驾驶的渝FXK9**两轮摩托车,造��孙祥太、陈忠田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清承担全部责任,孙祥太和原告陈忠田无责任。原告经云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847.40元。原告出院后,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营养期评定为30日、误工期评定为45日、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需医疗费用3000左右。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清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认证。被告刘清驾驶的车辆系他人处购买,该车在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清垫付了修车费2746元、医药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无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该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直接支付给云阳县人民医院的。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清有逃逸行为,该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刘清进行追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刘清提交了保险卡、医药费预收票据等证据,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打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刘清驾驶渝FX77**小型客车,行驶至云阳县望江大道水库路洞子往云师方向5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行驶至对面车道,刮撞由孙祥太驾驶的电瓶车及原告陈忠田驾驶的渝FXK9**两轮摩托车,造成孙祥太及原告陈忠田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清驾车逃逸现场。同日,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祥太及原告陈忠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刘清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先行垫付伤者医疗费10000元,该款原告未支出。2017年2月14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出院后营养期评定为30日为宜;2.原告误工期评定为45日为宜;3.原告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3000元左右。被告刘清系渝FX77**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847.4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符合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200元;5.营养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需要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600元;6.误工费: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系非持续性误工,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治疗时间确定,原告���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能够证明其从事电焊劳务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5987元计算,故误工费本院确认1511.90元(45987元/年÷365天×12天);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且二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仅为一般性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确认;9.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和营养费应根据或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意见确定,故原告针对上述事项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对鉴定费本院确认700元。综上所述,本院进一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药费6847.4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11.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419.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告刘清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清所有的渝FX77**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直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已垫付伤者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且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人保云阳支公司直接赔偿,其余费用,由被告刘清赔偿。至于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追偿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对被告刘清垫付的医疗费,应充抵被告刘清的赔偿款予以扣减;对其垫付的修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主张,且被告刘清在本案中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忠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441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671.90元(含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11.90元),被告刘清赔偿11747.40元(被告刘清垫付的1000元应从中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忠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刘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