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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邵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王某甲,马某甲,陈某,李某,李某甲,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中专文化,无业。辩护人宋林海,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树凰,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老鬼”,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雷雷”,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烧馍”,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车某某,男,199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李某甲、车某某、邵某、王某甲、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与2016年12月30日做出(2016)晋0502刑初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王某甲、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12月24日晚上,闫治源与被告人陈某、李某、李某甲、车某某、邵某、王某甲、马某甲及郭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晋城市城区玉玲珑饭店吃饭期间,闫治源先行离开时,告知陈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在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山西底村的一个煤场有人赌博。之后,陈某便提议到赌博现场向李某丙索要“水钱”(赌博抽的点数钱),得到在场人员同意后,陈某伙同李某、李某甲、车某某、邵某、王某甲、马某甲及郭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到碧春园的暂住处取上砍刀、橡胶棒、口罩等作案工具,分乘出租车前往山西底煤场。到达后,陈某、陈某甲向李某丙索要“水钱”,李某丙不同意,陈某甲便持匕首将李某丙的奥迪牌轿车前轮(价值598元)捅破,李某丙被迫给了陈某、陈某甲、郭某甲等人共计1000元。在李某丙换车胎时,被害人李某丁准备驾驶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离开,郭某甲上前向李某丁索要“水钱”,其余人员围住李某丁的丰田轿车。李某丁不同意给钱,陈某等人便持橡胶棒、木棍等工具打、砸该车,李某丁见状发动着车冲散人群离开。该车前机盖、左后门、左后尾灯被砸坏(价值2266元)。后陈某等人离开现场。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分别自愿赔偿二被害人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的陈述、证人闫治源、王某乙、王某丙、郭某甲、李某乙、宋某甲、李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李某、李某甲、车某某、邵某、王某甲、马某甲的供述。二、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邵某与秦某、闫某甲、宋某乙、吴某甲、郭某甲、姚某甲、郭某乙(以上七人均另案处理)和朋友在晋城市城区物贸夜市“根据地”饭店吃饭。期间,秦某到隔壁饭店和女朋友见面时,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执,便纠集闫某甲、宋某乙、吴某甲、郭某甲、邵某、姚某甲、郭某乙对王某丙进行殴打。其中,吴某甲持一把折叠刀、郭某甲持路边的椅子、邵某持簸箕殴打王某丙。之后,几人在向物贸夜市北门口走的过程中,吴某甲因与路过的被害人刁某某发生口角,便与秦某、闫某甲、宋某乙、郭某甲、邵某、姚某甲、郭某乙对刁某某进行殴打,吴某甲持折叠刀将刁某某划伤。后因围观群众多,该伙人准备离开,吴某甲又与围观的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发生纠纷。后该男子及其朋友追赶吴某甲等人至物贸夜市门口,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因秦某认识对方中的几人,便各自散开,未进一步发生打斗。后秦某、吴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王某丙的头部损伤致头皮疤痕长14.6cm,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丙的双手掌损伤为轻微伤。刁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刁某某的左背部损伤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刁某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赵志芳、秦某、闫某甲、宋某乙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刁某某、王某丙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李某甲、车某某、邵某、王某甲、马某甲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并持械任意砸损被害人车辆,情节严重;被告人邵某又伙同吴某甲、秦某、闫某甲、宋某乙、郭某甲、姚某甲、郭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刁某某、王某丙,并致二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李某、李某甲、车某某、邵某、王某甲、马某甲等人结伙寻衅滋事且人数超过10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纠集其他被告人,并提出犯意,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的亲属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邵某认为,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在第一起案件中认定为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第二起案件中其并未殴打受害人刁某某;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量刑定为一年零四个人,刑期超过了所有的主犯,量刑明显畸重,没有充分考虑其他量刑情节。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的处罚刑期过重,应当依法从轻量刑;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在本案中作用小,未参与砸车、未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且事后没有一起拿索要财物去吃饭,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甲认为,自己是被王某乙叫去帮忙的,对寻衅滋事的预谋、策划、组织、实施均未参与,没有动手砸车,还帮受害人换汽车轮胎,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主动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可从轻处罚。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王某甲、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并持械任意砸损被害人车辆,上诉人邵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刁某某、王某丙,并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且原审判决未区分主从犯。在第二起寻衅滋事案件中上诉人邵某殴打被害人王某丙的事实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当天的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被告人邵某当庭及2016年7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的供述、证人宋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而上诉人邵某殴打被害人刁某某的事实,邵某一审当庭对检察机关的该指控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宋某乙在2016年8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予以证实。量刑方面,对上诉人邵某的量刑已综合考虑其坦白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反映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原审法院亦按照量刑规范化对其进行了基准刑的减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所判刑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不属于量刑畸重。上诉人邵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且已经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于量刑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所判刑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不属于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且已经予以从轻处罚。比照本案中其他与上诉人马某甲情节相当的被告人量刑同为十个月,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毕 东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刘婷楠书 记 员 白永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