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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张某、鲍某1、鲍某2等人在沭阳县沭城街道皇后酒吧因摔酒瓶与皇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皇后酒吧工作人员被告人陆某和李某、夏某、葛某甲、吕某甲、周某甲、胡某等人(均已判决)在酒吧楼下对张某、鲍某1、鲍某2实施殴打,致张某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下唇黏膜破损、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致鲍某1前额部软组织挫伤,额骨骨折、上唇部创口两处伴下唇黏膜破损、骸部及左耳部软组织挫伤,致鲍某2鼻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前额部、右眼部及下唇黏膜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张某背部损伤致肋骨骨折及腰椎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鲍某1唇部损伤、骸部及左耳廓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鲍某1前额部损伤致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鲍某2鼻部损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陆某与其同案关系人李某、夏某、葛某甲、吕某甲、周某甲、胡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等人陈述、证人夏某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案发后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鲍某1、鲍某2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陆某供述了其殴打他人的时间、地点、具体的行为特征等事实,与同案关系人李某、夏某、葛某甲、吕某甲、周某甲、胡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被害人张某、鲍某1、鲍某2的陈述、证人夏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三被害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陆某的案发及归案情况。谅解书、收据证实了被告人陆某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三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案发后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陆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陆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陈儒建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