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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许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路,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路,曾用名许芳,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获,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获,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路、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路、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许路、陈某某商量一起去“做事”(即盗窃)。当日4时左右,两被告人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黄兴中路“新大新”大厦楼下,见一辆白色宝马X6型越野车停放在路边,车主卢俊兵趴在方向盘上睡觉,副驾驶车窗未关。即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许路将手伸入车窗,从副驶座上盗得一件价值人民币2680元的黑色阿玛外套。得手后,被告人许路将盗得的衣服穿在身上离开现场。2016年11月30日4时,被告人许路、陈某某在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药王街城市经典12楼“宜家”家庭旅馆1207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的黑色阿玛外套当场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路、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被害人卢俊兵的陈述,芙价认(2016)5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2008)芙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书,(2013)天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路、陈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许路、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路、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路、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