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黄阿嫩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阿嫩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阿嫩,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阿嫩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阿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至11月26日间,被告人黄阿嫩未取得合法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在副食品批发店内销售中华、七匹狼、红双喜等品牌卷烟累计361.7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1789元(币种,下同)。2016年1月5日,宁德市蕉城区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黄阿嫩经营的副食品店内查获各品牌烟草共计179.5条,价格为21824.5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黄阿嫩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阿嫩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数额达8361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阿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至11月26日间,被告人黄阿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副食品批发店内销售中华、七匹狼、红双喜等品牌卷烟计361.7条,销售金额为61789元,获利1200元。2016年1月5日,宁德市蕉城区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黄阿嫩经营的副食品店内查获各类品牌卷烟共计179.5条,价格为21824.5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黄阿嫩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阿嫩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阿嫩因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阿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林某1、潘某1、黄某1、黄某2、林某2、郑某、黄则珍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德市蕉城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德健专审字(2016)第418号专项审计报告、现金交款单、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1)蕉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阿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阿嫩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经营烟草专卖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阿嫩具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阿嫩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违法所得,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阿嫩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阿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阿嫩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阿嫩被查获的各类卷烟179.5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阮梦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