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6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益景物流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益景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966号原告:上海益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景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益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诉讼代理人刘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益景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18,152元,施救费17,600元,评估费5,780元,路政损失1,3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LXX**/沪J2X**挂重型货车,向被告投保了强制保险和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2016年6月4日,原告驾驶员吴贞宇驾驶沪DLXX**/沪J2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行使至G15W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99公里+600米处时,碰撞由赵雷驾驶的黑D5XX**/黑D6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致使黑D5XX**/黑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再碰撞由丁德荣驾驶的苏JAXX**/苏JY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黑D5XX**/黑D6X**挂号车乘车人刘明忠、驾驶人赵雷,沪DLXX**/沪J2X**挂号车乘车人陈郑前、驾驶人吴贞宇四人受伤,三车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认定,吴贞宇承担主要责任,丁德荣承担次要责任,其余人员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318,152元,支付评估费5,780元,同时承担了施救费17,600元,赔偿路政损失1,390元。现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将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被告,要求被告代位求偿,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保险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不予认可,要求由法院重新委托评估,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另外不同意承担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费用,对于施救费因缺乏作业单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由法院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评估金额及因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4.施救、清障及路政损失,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清障费用及产生的路政损失;5.修理发票及清单,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情况。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定损金额为116,000元;2.保险合同条款,根据车辆损失险规定,修复前需要协商确认修理的方式和费用,现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辩称意见和提供的证据认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没有给原告,不能认为其已经定损,金额也不能认为其合法合理;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及时定损的义务,才导致原告找第三方进行定损,应当以实际车损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责任认定法院核实后认定;对证据3.评估费发票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很多维修项目和部件都是好的,不需要更换,因此被告认为鉴定不合理,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4.因为吊车费发票没有附作业清单及吨位吊车数量,因此发票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清障服务书及结算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依法认定;对路产损失的证据,这个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为沪DLXX**、沪J2X**挂重型货车于2016年6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的维修金额为271,500元。原、被告对该维修金额均无异议。为此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变更支付车辆维修费271,500元,其余请求不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应按责赔付是否成立;2.施救费因缺乏作业单被告不同意赔付是否成立;3.路产损失和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按责赔付的问题,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先行赔付,具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实际支出取得相关发票,被告仅以缺乏作业单拒赔,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产损失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毁损,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赔付。关于评估费,由于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为此,被告支付的评估费应作为理赔的范围,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因评估的损失被重新评估所推翻,未起到认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作用,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益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71,500元、施救费17,600元、路政损失1,390元;二、对原告上海益景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4.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2.03元,由原告上海益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3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82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