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抚州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391993458。法定代表人陈明辉,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明,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初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抚州临川区环城路5号。请求撤销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初704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属于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受理管辖范围,被上诉人王金明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振华审判员 尤晓玲审判员 陈治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褚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